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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两种罪名是易于区分的,但当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就很容易混淆,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也是审判实务中一个难点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定进行分析探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二者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主观方面均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同的地方则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二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或交付)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
(一)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
诈骗罪是采取了欺骗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应与传统观念上的一味强调盗窃必是秘密窃取理念相分离。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就不是窃取行为。
(二)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或交付)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
首先要看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的主观认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对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或控制关系之破坏毫不知情,因此也就不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产生移转其财物的主观认识,也不会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处分其财物,这时双方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意思交流,尽管这种关于财物的处分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一种有瑕疵的意识表示。
其次要看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处分(或交付)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对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是瞒着被害人的,因此被害人是不可能具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也不会具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而对诈骗而言,处分行为必须是受骗人在因受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