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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功制度本质的探讨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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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淼 杨辉忠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例如赔偿义务和权利让与。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所涉及的生活事实过程进行的法律评价。”[1]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所必然导致的法律结果。法律后果分为否定性后果和肯定性后果两种。否定性后果是指国家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责罚或制裁。就其性质而言,相当于前苏联法学家所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制裁部分。” [2]而相比而言的“肯定性后果是确认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保护甚至奖励。”[3]
    无论是以行为还是以行为人为评价对象,刑法同其他法律的区别就在于它的法律后果,刑法对于符合法律标准的评价对象表现为用最极端、最严厉的方式——刑罚,剥夺行为人的根本性利益。刑法主要通过法官适用法律来确定行为和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否定性后果表现为确定有罪进而判处刑罚;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后果都表现为刑法意义上的“肯定性后果”,[4]这些肯定性后果表明刑法对于这些行为的认可或者至少是不反对,通常表现为不确定为有罪。
刑法中的肯定性后果除了这种对“否定性后果的”否认之外,除了不确定为有罪,不适用刑罚以外,能否具有真正“肯定性”的后果呢?从广义来讲,所有能影响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都可以认定为是肯定性后果,但是根据其法律后果的大小和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分成不同种类。狭义来讲,这些肯定性后果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仅仅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量这些否定性后果发生否定性的影响。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了这类的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不仅仅是不被惩罚,而且能够对于行为人所应当施加的惩罚发生“负面的”影响。这其中以自首、立功等为主要代表,下面主要探讨立功的本质,并且从立功的本质对立功确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立功制度概述

     立功和立功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体现在如下的三个方面:一是在刑罚适用中(刑法第四章第三节)明确规定立功的制度和法律后果;二是在减刑(刑法第四章第六节)的具体规定中明确说明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5];三是战时缓刑中的具体规定(刑法第449条),“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刑法中三个有关立功的规定,从刑法对其确定的时间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适用刑罚之前,此时的立功行为会对犯罪人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包括战时缓刑的情况,其后果可以是对原判犯罪的否定;二是在刑罚已经开始但还没有执行完毕过程中,发生了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情形,可以对原判刑罚之量发生减少的减刑影响。
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其含义,“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6]而且这里所说的“其他罪犯”,包括与该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其他罪犯。在其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说明。其中,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重大的立功表现则被定义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7]前面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对于后一种情况,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由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8]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立功也分成两种情况处理,对于狭义的立功,一般认为是同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相并列的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表述为“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9]具体可以表述为,“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的行为。”[10]
广义的立功制度则“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与特别立功。一般立功作为肯定性的法律评价,规定在刑法总则部分,适用于一切犯罪。特别立功规定在单行刑事法规中,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人及特定犯罪。”[11]由于该定义中的具体概念和含义不同于一般,所以有人将其修正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期间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依法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行为。”[12]虽然是以批评前者作为定义的基础,但是二者所指称的范围明显不同,前者是广义的刑法学的立功制度,而后者仅仅是狭义的刑罚裁量制度中的立功。
我们认为,立功的含义不仅应当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而且应当包括普通立功和特别立功。立功的概念应当表述为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实行后,刑罚没有执行完以前,所实施的刑法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对社会有益的从而对犯罪分子发生积极作用的行为。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立功具有如下的特征:
    首先,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其次,成立立功具有时间限定性。立功发生的时间点应当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后而且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在这段时间之前,行为人出于主观的故意,实施了对法益具有威胁或者侵害的行为,行为被确定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段时间之后行为人所实施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仅仅同一般的社会行为人一样,刑法仅仅评价为不处罚的消极“肯定性”评价。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完毕后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立功,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应当和自己先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同一性,否则应当以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情节加以处理。
再次,立功行为法定性。立功行为再本质上来说是具有社会积极价值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都可以被确定为立功,何为“立功”,何为“重大立功”,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由刑法所明文规定的。

二、立功制度的本质分析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制度,很少把立功作为影响犯罪和刑罚的制度在刑法中明确加以规定,[13]我国刑法中不仅规定了立功制度,而且还确定了立功行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法律后果。
规定这些后果的根据是源于对立功制度本质的探究,在我国,有关立功制度的本质有如下的说法:
有人认为立功的实质内容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14]
也有人认为立功的本质是悔罪,是从主观恶性减少来分析立功的本质属性的,“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15]
还有人从主观主义的“人身危险性”出发对立功问题进行探讨,认定立功“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性。[16]
同时也有人认为立功的本质在于是对犯罪的否定,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立功的本质就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减少”。
对于立功的本质,我们应当从上面的定义和法律规定出发,进行实证的分析和理论的阐释。立功制度分成以上的三种,但是不论哪种立功制度,都最终对行为人、犯罪人的刑罚及可能性发生影响,但是三者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刑罚发生影响,战士立功要求在战时却有立功表现,此时立功的判断标准依照军队内部方面的规定进行确定;减刑所要求的立功则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进行减少和减轻;量刑情节所要求的立功则是为了实现对犯罪分子适用适当刑罚,其前天是行为构成犯罪,结论是确定应处刑罚的判决。
可见,战时缓刑中立功的后果是导致“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是对行为人先前行为性质的彻底否定;而后两者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点,都实现了针对犯罪人本身的刑罚量的减少。
刑罚量的减少同刑罚量的确定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除去法官主观方面的因素对刑罚量所发生的影响外,就刑法本身规定来讲,“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就是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说来,就是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同时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7]
根据这样的论述,我们知道立功行为本身不会对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的影响,也不是犯罪情节,而仅仅是犯罪之外的情节,可以归结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分类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的轻重,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的和最后的情况。”其根据“当今世界刑法思想,很注重刑罚对犯罪人未来再犯趋势的遏制作用。”“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18]
现代刑罚体系一般为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刑罚量的确定首先应当受制于刑法所确定的行为特征——犯罪构成,但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并不必然导致刑罚的法律后果,对刑罚量的减少不仅需要刑法方面的法律依据,而且需要刑法理论体系方面的根据,以致在出现了争议问题或者具体行为发生在法律用语射程的临界点时对立功问题有着决定性的解释。
刑法中所规定的立功,其本质是对犯罪的行为性质还是对刑事责任发生影响,从而对刑罚之量发生的减少的作用呢,还是仅仅直接对刑罚发生影响。对野这个问题,对于战时缓刑的情况,我们已经作了说明,其影响的范围应当是犯罪行为的性质;而对于后两种情况,则需要探讨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中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刑罚的定义为何,至今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区别表现在这类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即刑罚上;而不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任何法律规范,只要它是以刑罚为法律后果的,都是刑法规范。也就是说,对于刑法,只能通过刑罚为联系点进而进行定义。”[19]换句话说,是刑罚这种法律后果决定和制约着刑法的本质属性,所以这种法律能被称为刑法而不是其他规范,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统称。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被确定为犯罪,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性的要接受刑罚的惩罚,刑罚决定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性质进而导致行为的刑罚后果,从逻辑关系上来讲,这是一个非常周延的推导过程,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法律的运行过程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过程。刑法所确定的犯罪都是抽象意义的犯罪,都是“观念上”受到刑罚制约和约束的一般行为,而刑罚的适用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不仅要考虑到刑法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规定,而且需要考虑具体的刑罚方式和执行方式对具体行为人的实际效果。其中前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作用,这表现在刑法适用的普遍性原则上,所有人在刑法面前都应当是平等的,而后者在很多情况下也能够对最终的刑罚量确定起到影响作用。
刑罚虽然对于犯罪具有决定性的制约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仅仅是观念上的,有罪必罚也仅仅具有观念方面的作用。具体影响刑法之量的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因素,其中客观方面的因素具体包括三个部分,上文已经论述过。
我国刑法的体系还包括刑事责任部分,而对于刑事责任的概念界定和地位确定至今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至今为止就曾出现了“法律责任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说”和“法律后果说”等不同主张。[20]
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刑法典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提法,几乎都可以用“犯罪”或者“刑罚”来替换,刑事责任有的时候表达犯罪的含义,有的时候表现的确是刑罚的意思。
在理论分析方面,由于刑法规定方面的刑事责任不具有确定的含义,所以刑事责任的学理解释也颇为丰富。有人把其认同为同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中“有责性”具有同样意义的刑事责任;也有人把刑事责任“事实上”确定为是犯罪的代称;还有人提升了刑事责任的地位,使刑罚变成刑事责任的一部分,整个刑法理论体系形成了二元的犯罪——刑罚的结构;同时也有人认为,刑事责任不是具有独立的刑法构成要素,刑法仅仅包括犯罪与刑罚两个部分。
笔者对上述的观点不做详细的评析,但是首先应当明确既然刑罚和犯罪已经在刑法学中形成了自己的领域和地位,就没有必要再以其他的概念进行替换。引进一个概念的作用就在于使得原来的刑法体系更加丰富和完整,刑事责任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是连接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21]
如上所述,我国刑法运行过程中的司法阶段,首先表现为运用三段论对行为进行质的确定,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一个犯罪,构成一个犯罪中的哪种情况。确定有罪就等于确定了行为人应当负担刑事责任,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并非都体现为刑罚,刑罚是解决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从具体的刑罚运用来讲,刑罚并非是刑事责任解决的唯一方式。
是否适用刑罚制约着行为有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与否决定着是否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量的大小,影响刑罚具体适用和适用方式的因素还有好多,刑罚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目的和作用,刑罚的适用本身也需要消耗成本,对于实现目的来讲,“能用其他方式加以调整的,就应当不用法律干涉;能用其他法律调整的,就不要动用刑法的力量”,“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刑罚应当具有谦抑的精神。
刑事责任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和桥梁,不仅具有确定性质的规定性,更具有量的确定型。犯罪的性质需要完全根据犯罪构的要求来确定,但是其中具体的刑事责任量的确定则是以犯罪构成为基础,对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犯罪者本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等进行综合的评定。在刑事责任阶段不仅要确定行为的性质,而且需要确定其中的定量因素,是在刑事责任阶段具体完成从质到量的转化过程。
刑事责任量确定以后,他的解决方式可能是多渠道的,具体表现为如下的几种情况,首先是最常用的定罪判刑方式;其次还包括定罪免刑方式,这其中还包括用其他的非刑罚方法进行解决的方式;[22]还有消灭处理的方式,“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即行为人不再负刑事责任”[23];最后还有转移处理的方式。
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量的变化,一般来说既遂阶段的刑事责任量应当达到最大;相比而言,除了个别情况外,刑事责任量的消极变化,应当是一个逐渐的发生过程。[24]需要对犯罪人施加剥夺一定时间的利益,以此作为实现和消灭行为人因犯罪而导致的刑事责任。
既然刑事责任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量,就需要我们随着判断因素量的变化而随时进行评价。具体说来,刑事责任之量分成几个部分,首先是由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基本量,这个量具有决定和制约的关键作用;其次是法官在判决中所确定的具体量,这个量所评价的依据是由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人格;最后是释放所代表的刑事责任量,这时其刑事责任就化为乌有,是一种法律的推定。
在刑为事实后到最重释放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影响刑事责任之量的诸多因素,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保安处分,其中具有否定价值的只能是再次犯罪而不会有其他的影响因素;而对于刑事责任之量发生消极影响的因素则可能包括判决前的量刑影响因素,在判决之后的影响因素则主要表现为减刑。
除了战时缓刑所规定的“确有立功表现”外,其他的立功所影响的都是刑事责任之量,是对法官评价的刑事责任之量发生了制约和消极影响。纵观整个刑法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知道在从犯罪到具体刑罚的过程中,刑法的普遍性体现为一般意义的推定,从犯罪到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到刑罚,但同时规定了这种推定的例外,例外就表现在刑法同时规定了可能对刑事责任量负面影响的诸多因素。

三、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立功所影响的是刑事责任之量。对于我国目前刑法和刑法理论来讲,首先应当确定刑事责任的概念、地位并进行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对立功制度加以完善,同时对立功制度的理论研究加以丰富。
“简而言之,犯罪就是实施了刑法过禁止的行为或者没有实施刑法所命令的行为,该定义中隐含着国家施加刑罚的权力。”[25]而刑法的制定根据,“根据民权主义刑法理论的认识,国家意志对于刑法只有形式的意义,刑法的实质意义基础是每一个公民的个别的意志聚合,也就是全民的意志。换言之,刑法应该体现的事全体国民的意志,这是刑法毋庸质疑的理论出发点。”[26]刑法体现的一班社会观念对某些危害整个社会行为的态度,对于这些“各人反抗社会的最极端方式”,制定刑法体现共同意志对类行为施加最严重的刑罚。
近代以来,刑法受自然科学和理性哲学的影响,同时也是社会发展平等要求的体现,刑法对所有的犯罪者应当平等无差别的适用,而刑法和刑罚的根本目的却被忽略。刑法通过行为而对行为人进行评价,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再犯的可能性,其中刑法是对于行为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定,但是这其中如果有能够充分体现犯罪人和一般观念或者刑法所确定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的部分,刑法也不应当漠然置之。“佛门为十方善人而开,也为度十方恶人而开”,虽然不能以此作为刑法的目标,同样“刑法的美德是宽容”,在把人类作为目的之后,刑法不仅仅是惩罚恶的工具和手段,同时也应当是嘉奖善的力量。


[1]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2] 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4] 至于说其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样应当包括在定罪而免除刑罚之中,所以前面所讲的定罪并进而判处刑罚的说法主要集中于前者“定罪”上,定罪就表现为刑法意义的否定性后果。
[5] 此时的减刑作广义理解,还包括刑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死缓执行期间内的有重大“立功表现”,二者本质上都属于减刑的范围。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1984年4月16日)第四条的规定。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4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8] 参见《刑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9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9]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页。
[10]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页。
[11] 莫洪宪:《论自首与立功》,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第14-15页。
[12] 邵维国:《论立功》,载《吉林大学社会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18页。
[13] 英美法系的辩护理由是对行为人的犯罪和刑罚产生消极影响的事由,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中也没有这种相关的规定,意大利刑法中也有“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品行”作为从刑罚角度的考虑来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具体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2页);只有俄罗斯刑法中有“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同案犯和起获赃物”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具体参见赵微:《俄罗斯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53页)。
[14] 参见王萍、刘宁书:《论刑法中的立功》,载《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1期,转引自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4页。
[15]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9页,转引自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4页。
[16] 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转引自崔爱鹏、李淑娟:《论立功制度的本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34页。
[1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18]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19]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0]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381页。
[2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22] 此时,定罪免刑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解决方式二者在刑事法律上看具有等同的效力,从行为性质上说都应当适用刑罚,而事实上都没有适用刑罚。
[23]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5页。
[24] 罚金、死刑、没收财产等是以刑罚执行行为实施的同时使得责任消灭,而一般的刑罚执行行为都是作为过程的存在。
[25] Sue Titus Reid:Criminal LawPrentice-Hall,Inc 1995,p14。
[26]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张淼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杨辉忠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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