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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二元评价

 

发表时间:2008/9/30 22:31:26 来源:


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南宁知名律师,广西知名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李恩慈
    内容摘要: 具体行为责任—规范责任论和生活方式责任—人格责任论, 二者共同构成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体系结构。它是关于刑事责任本质学说的演进结果,按照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 刑事责任的二元评价源自犯罪心理的生成机制, 其价值判断对象分别是犯罪意志的生成和人格缺陷的生成, 它们对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规范责任 人格责任 归责理论
   
    刑事责任学说是刑法的哲学,它是关于犯罪本质和刑罚目的以及犯罪和刑罚之间关系的理论,具有理性思辩和实证研究的品格。探索刑事责任的二元评价的理论,对于我们研究如何系统地控制犯罪和改造罪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责任的本质考察
    犯罪和刑罚是刑事责任之下的基本范畴,刑事责任正是以犯罪和刑罚的变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而展开的。因此,犯罪和刑罚作为我们掌握刑事责任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需要分别研究犯罪和刑罚在哲学意义上的责任根据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犯罪的哲学根据是基于个人本位或者社会本位的不同立场而阐释犯罪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由于阐述问题的立场不同,所以,对权利的界定历来就有伦理和实证的分别。刑事古典学派站在个人本位的立场上,认为权利源于伦理,它由道德义务推导而来,所以,一个人若不遵守道德规范,以其自由意志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行为人由此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为道义责任。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刑罚的核心。这种学说称为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多主张报应刑。
    刑事近代学派站在社会本位的立场上,认为权利来自利益,它是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就其本质而言,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所以,相对社会成员所负的社会义务而言,刑法对于具有这种人身危险性的人就应采取社会防卫措施,社会防卫措施不限通常的刑罚制裁,法律对于各种情形的侵害行为,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亦可采取不定期刑或者保安处分,行为人由此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为社会责任。社会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的核心,这种学说称为主观主义,主观主义多主张目的刑。
    20世纪以来,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由对立走向折中、调和以至统一。刑事现代学派综合了道德和利益的权利观念,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的以道德为底蕴的利益。犯罪既被视为侵害法益,也被视为违背义务。这种观点称为折中主义。折中主义推陈出新的主要观点是:(1)相对意志自由;(2)社会责任感;(3)人格缺陷论。折中主义的主要代表学说是新社会防卫论、规范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折中主义认为,刑法的价值判断对象,不仅是犯罪人的行为,而且是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惩罚和教育应该是刑罚的双重属性,它使刑罚的本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以,折中主义多主张行刑社会化以及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论。
    二、刑事责任的二元评价
    笔者认为,具体行为的责任和生活方式的责任二者共同构成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体系结构。所以,我们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规范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并进一步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和不同的评价角度及其意义。
    (一)具体行为的责任——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是为了弥补心理责任论的缺陷在折中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强调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评价。规范责任论认为,在具体行为的责任上,犯罪是行为人以其相对自由意志,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行为。同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由于行为时的特殊情况而使行为人不受意志支配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仅仅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来责难行为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而必须以期待可能性作为主观归责的例外。规范责任论的结构要素为:心理事实、规范评价和期待可能性。心理事实是指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规范评价是指对法律规范有遵守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应受责难的客观基础;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其构成责难的主观基础。今天规范责任论已在大陆法系占有支配的地位,是认定具体行为责任的通说。
    (二)生活方式责任——人格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属于具体行为责任,将规范责任的观念延伸到社会生活之中,就形成了生活方式责任,在生活方式责任中颇具影响的是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是为了弥补性格责任论的缺陷而在折中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某些观点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责任理论。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法律主体,其犯罪心理的形成乃是源于其人格结构中的社会性缺陷。所以,人格责任论对于在社会生活方面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学说中的地位不容忽视。
    综上所述,规范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都是折中主义的产物,它们均承认意志自由的相对性,认为人受其素质和环境的制约,同时在这种制约下,人有行为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人能够依其自由意志发动或者抑制其行为,克服素质及环境的不良影响,因此,在犯罪心理及人格之中,既有行为人自身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也有行为人基于其自由选择的部分,二者均承认犯罪心理支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本身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性的结构关系,只不过二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责任的本质,所以,才有可能共同构成了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结构体系。
    三、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归责理论
    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学说均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内容。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序列递进模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部分组成的依次递进、顺序判断的逻辑结构。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具有阻却违法的事由以及期待不能的特殊情况,仍然不能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大陆法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是指对犯罪心理的规范评价和事实评价,即对行为人以其相对自由意志在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下,其犯意决定的形成乃至人格缺陷的形成的谴责。按照德国学者迈兹格和威尔泽尔的犯罪构成理论,心理事实,即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所以,规范责任论是以犯罪意志为其入罪的根据,以期待可能性为其出罪的例外。规范责任论注重的是犯罪意志的价值取向,旨在具体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和一般预防。
    人格责任论为日本学者团滕重光教授首倡,他认为:犯罪行为既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也是主体之现实化。因此,我们必须将第一次行为本身,视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还应当考虑潜藏在其犯罪行为背后的人格体系,不能够将其割裂开来认识。而且,在其背后潜藏的人格也受到素质、环境因素制约在主体的身上形成,所以,必须认识其行为背后的人格形成责任。作为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在考虑行为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人格形成责任,由于行为责任本身也是人格责任,故我将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结合起来称之为人格责任。”可见,人格责任论偏重的
    是人格缺陷形成的评价,对于特殊预防和改造罪犯有意义。规范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之间的归责差异,主要是针对犯罪心理生成的不同层次而得出的不同归责结论。
    笔者认为,犯罪心理既是生成犯罪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又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人格缺陷即是生成犯罪心理的基础(第一层次,人格缺陷的生成);已经形成了的人格缺陷在合适的社会环境条件的刺激作用下,就可能促使行为人选择社会不认可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形成犯罪的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决意等犯罪意识(第二层次,犯罪意识的生成);犯罪意识与犯罪意志的相互作用,转化为特定的心理状态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即为罪过心理(第三层次,罪过心理生成);罪过心理在现实中的(外化)过程即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包括预备和实行)过程;在此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及其影响,罪过心理还可能发生性质不同的转化(第四层次,犯罪心理的转化)。犯罪心理的转化为我们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矫正其人格缺陷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深以为然。规范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正是遵循犯罪心理的生成规律而构成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体系结构的。换言之,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体系结构源自犯罪心理的生成机制。若将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的不同层次视为一种静态过程,就会得出规范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的不同归责理论;若将犯罪心理生成机制视为一种整体的动态过程,就应该研究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统一问题。
    四、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统一
    归责理论是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精髓,因此,统一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归责内容和原则,对于修正和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刑事责任二元评价应是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是否具有精神障碍。在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看来,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一般将其归为责任要素,认为责任要素是二元的,即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而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将其放置在犯罪主体中讨论,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是需要修正和调整之处。责任条件,是指对行为人犯罪心理生成的内容和形式的价值判断。由于对规范责任的见解不同,大陆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就有新古典的责任条件说和目的主义的责任条件说的分野,前者认为故意或过失、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条件;后者则认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条件。因此,既承认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亦将其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责任条件,同时,引进并深入讨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责任理论而言,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
    其次,刑事责任二元评价应是规范要素和责任要素的统一。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历来的学说,都只限于把构成要件当做违法性类型化,并且使之与责任对立起来是不正确的,主张构成要件既是违法性的类型化,同时也是道义责任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类型化。依据这一想法,在构成要件里包含有主观要素就毋宁说是当然的事理了。特殊的超过主观要素自不必说,就连作为与客观要素相对应的,所谓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意识的犯意,也都要当做行为的主观方面纳入到构成要件的内容里去。”依此观点,故意或过失、主观超过因素以及违法性的认识,均属于主观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即统为规范要素,至此,责任要素已经所剩无几。对此,我国有些学者的意见与之相左。马克昌教授认为,大陆法系刑法中罪过以外的主观要素可能成为责任要素。“以有责任能力为前提,故意、过失及违法的意识可能性成为主观的责任要素。再者,因为给予行为的决意以影响的一切情况都包含在内,所以行为的目的、动机、性格、人格也可能成立责任要素。”马克昌的上述观点,说明规范要素和责任要素之间虽有楚河汉界,但又难以割裂开来。依笔者看来,我们应该坚持规范要素和责任要素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论证刑事责任的归责本质,并得出正确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昌教授所称的“性格”和“人格”的责任要素。是性格责任论和人格责任论的责任要素,性格,是指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一般理解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惯犯、累犯等具体犯罪形态而言,其人身危险性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而不能成为一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性格责任论的观点为我们所不取。我们之所以赞成人格责任论,因为其旨趣在于它能够从生活方式上检讨行为人人格缺陷的形成和转化,使我们获得了改造罪犯,并使之顺利回归社会的理论圭臬。
    第三,刑事责任二元评价应是刑罚公正和刑罚效益的统一。刑罚的公正是指根据刑罚的报应论而生的按罪配刑的原则,刑罚的效益则是指根据功利论而生的按需配刑的原则。换言之,按罪配刑与按需配刑的统一,构成刑事责任二元评价的刑罚基点。在具体责任上,刑罚的轻重既要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相称,又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而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主要依据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以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形成为其责任的价值趋向,所以,不能将预防犯罪的需要凌驾于规范责任之上而分配重刑,反之,按预防犯罪的需要所应分配的刑罚可以轻于按照犯罪轻重所决定的刑罚。在生活责任上,刑罚的轻重既要能够罚当其罪,又不能以防卫社会为由而随意加重犯罪人的处遇,刑罚的根本目的是矫正犯罪人的人格结构中的社会性缺陷,并使之成为守法的公民,顺利回归社会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犯罪人的处遇,主要依据的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以行为人人格缺陷的形成为其责任的价值趋向,所以,不能将防卫社会的需要建立在人格责任之上而隔绝罪犯。反之,为了实现改造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就应倡导以人为本的刑罚理念,尽量以非监禁刑罚替代监禁刑罚,推行行刑的社会化,形成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共同执行刑罚的体制。唯有如此,刑罚的公正和刑罚的效益才能得以统一。
   
 
 (作者系首都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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