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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施行缓刑听证可行性调查研究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0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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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友水

        一、缓刑听证制度现状调查

        缓刑听证并不是中国首创,美国早就有缓刑听证会制度,据美联社报道,2002年10月,在一次缓刑听证会上,法官宣布雷米因违反缓刑期间的规定而将不得不被送进监狱,雷米听完后暴跳如雷,冲上去殴打几名法官,用“锋利的金牙”咬掉了一名法官的部分耳唇,并打伤了两外两名法官,事后被咬伤耳唇的法官缝了18针。为此,雷米被判25年监禁[1]。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即凡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必须经过缓刑听证程序。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王威成了全国缓刑听证案例的第一人。该缓刑听证制度推出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的反响[2]。

        2003年11月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试行缓刑听证制度,该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评议之前,邀请了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代表、住所地邻居、人民陪审员代表以及被害人亲属,连同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一起召开听证会。听证各方一致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帮助、监管被告人,使其不再危害社会,并一一在法庭听证笔录上签名。最后法院合议庭在充分尊重听证人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评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2003年以来,有70%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缓刑听证[4]。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也成功举办了缓刑听证会,对青少年犯罪依法从轻、减轻判处[5]。

       在萧山之前,上海就已出现“缓刑听证”的做法。据中新上海网报道,2003年4月,上海徐汇区法院在公开审理某盗窃犯罪案时,发现被告人作案后有自首情节,该院就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和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听证。经查明,被告人在邻居家中盗窃黄金饰品后自首归案。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徐汇法院迅速通知被告人所在的街道社区矫正小组,委托他们对其是否具备缓刑条件进行考察。庭审中,法庭就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条件进行了听证,由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缓刑、管制条件发表意见。街道矫正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在陈述了被告人在矫正小组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深刻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表示愿意做好其矫正工作,为此还当庭提出了矫正措施。被告人也表示愿意遵守《社区矫正守则》,并在《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上签字。听证后,合议庭进行了认真评议,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6]。

       二、缓刑听证制度之利弊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推缓刑听证制度后,专家、学者在各媒体上,纷纷发表意见,赞同、提倡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有的认为缓刑听证是有益的司法改革,应该推广;有的认为缓刑听证是“群众司法”,用大众和舆论的意见判案,而不是依法判案,弊大于利。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赞同者观点

      1、缓刑听证有利于司法公正。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法制建设的特殊时期,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公众对法律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所以,与法律相关的每一项细微的改革,都会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而缓刑程序更加透明、公开,越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缓刑听证制也让公民有了知情权,是对司法公正的有效监督。实行缓行听证会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就解决了目前经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犯罪人是否确实真诚悔罪的问题。 缓刑人改过自新需要有必要的外部条件的配合。犯罪人的过去和自身的本质如何,单位的领导和同事,社区的领导和邻居一般来说都是很清楚的,也最有发言权;而公安又是对犯罪人犯罪经过的调查者,情节是否严重也是很清楚的,能否缓刑,听听他们的声音,显然有利于执法的公正性[7]。

        2、缓刑听证可增强法院公开审判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过去对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径行作出裁判,缺少透明度和公开性,难免有“暗箱操作”的可能,甚至会发生法官徇私枉法的情况,从程序上难以做到公平、公正。而对适用缓刑采取听证,不仅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益”的要求,同时向被告人所在辖区各界人士了解被告人犯罪可能性,还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而根据听证结果作出的判决,则减少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就比较容易使人信服。

        3、缓刑听证可以使法官作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断,使法院的裁判体现民意。缓刑听证作为一项制度,具有一定的听证规则,规定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的组成及权利,并对听证内容、方式、听证报告书等作出规定,可以保证听证依法有序地进行。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所在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不受他人影响,这样就可以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了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这样通过听证所得到的情况就比较客观、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

        4、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同时受到了法制教育,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共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通过缓刑听证后作出的判决反映了民意,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8]。

        5、缓刑听证民意应有所表达。法官判案不仅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也不能忽视社会的理性。这就要求我们任何判决既要听取对被告人不利的指控,也要让社会上另一部分人的声音传达到法官的耳中,并且在断案中充分考虑。兼听则明是任何正确判断形成的前提。当前我国法官断案的风险不是来自于群众呼声的压力,而是来自于对于群众呼声的不了解。法律适用不是机器加工产品,规格一致,任何判决必须考虑犯罪的具体情境,也必须考虑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制止犯罪、维护正义、给每个人以公正才是适用诉讼的目的,因此在这过程中我们应该听取任何一个人声音。法治不应拒绝公众声音中的社会理性,法治之法从来就不仅仅是成文法,其中也包括人人不可逾越的理性[9]。

        (二) 反对者观点

       1、“缓刑听证”不可取。听证制度源于行政程序,将听证程序引到司法程序中,与司法规则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具体表现在:其一、司法程序具有被动性,而缓刑听证制度具有主动性。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去实施法律,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应用法律进行判案,即不告不理原则。在应用法律过程中,讲究当事人主义,不宜主动干预。缓刑是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上的从宽处理,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告人惩罚力度的宽容。判处缓刑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应由被告人对是否符合判缓刑的条件予以举证。如果由法庭主动干预,必然会使天平的砝码加上司法机关的因素,而出现偏颇,有违司法公正。其二、司法具有严格的程序约束,不应由审判机关随意增减程序。缓刑听证制度无疑又给缓刑案件增加了一道程序约束。而且这一程序由被告人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要将这些人集中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工作量。对于参加人来说,也会因为参加听证程序而耽误正常的工作、生活,因参加听证所需费用如何承担也是个问题。参加听证人的意见是否会因被告人家属做工作,而表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也是难于控制的。作为一道程序,就必须符合程序特征,要有一定的强制性。对于违反缓刑听证规则的相关人员如何处罚,缺乏相关制度和规定支持。因而缓刑听证制度是一个不成熟的提法。在司法实践应用时,会面临着一系列和刑事诉讼程序不相和谐的问题。其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会受到缓刑听证人的意见影响。法官判案不应偏听偏信,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包括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案发当时,被告人的表现,以及旁观证人所见所感。通过听证,不但不能使法庭了解详情,反会使法官受个别意见影响。另外,听证的信息未经庭审公诉人及被害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

        2、缓刑听证增加司法成本。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认为,法院这种不断寻求良策的用心是好的,但这种做法没有必要。他说,其实法院所担心的定性“是否再危害社会”上的主观随意性问题,完全可以用现有制度解决。法官听被告律师和检方在这方面进行举证,法官居中裁判就行了。现在所做的缓刑调查,实际上是辩护律师和检方应做的工作。如果把这项程序推广出来,只会增加法官负担和司法成本[11]。

        3、“群众司法”不宜提倡。缓刑听证有“群众司法”的倾向,总体上不但不能促进司法公正,反而会成为司法公正的阻碍。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是司法独立,在审判工作中,法官必须保持独立,如果动辄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其中立地位就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也就荡然无存。我们从现有制度框架内就可以找到治理司法腐败的良药,何必舍本逐末,放着现成的制度不用去搞什么“群众司法”呢?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要在审判中设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断案,进行民主监督,这项制度如果操作好的话,完全可以有效遏止暗箱操作现象。正是因为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善,才使得在许多地方人民陪审员成了“摆设”,或者干脆撤消了这一摆设。所以,司法建设中的种种问题应该从制度的本身去找原因,而搞“群众司法”之类终不是长久之计[12]。

         4、缓刑听证应该“缓行”。“缓刑听证”制度不但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根据,而且还与一些基本的诉讼原理相违背,因此应当尽早停止。首先,法院积极、主动地举行缓刑听证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离的原则。其次,缓刑听证会在开庭之前举行严重违反了审判独立原则。再次,秘密的缓刑听证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量刑之前确实可以对被告人的品行进行调查。但不能忽视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和量刑是分属两个不同阶段的,并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来决定。法庭辩论通常集中在前一阶段,而量刑则主要属于法官的权限。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法官要在一个诉讼阶段内同时要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控辩双方的辩论也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因此法官在宣判之前单独、秘密地举行缓刑听证会既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背离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其实,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完全可以由控、辩双方在审判期间通过举证和辩论来完成,法院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13]。

          建议完善“缓刑听证”的观点:缓刑听证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听证制度引入缓刑的适用过程之中,大大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值得提倡。但是,美中不足的是,这一制度未将被害人有效纳入听证范围,因此,使得这一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打了折扣。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犯罪人对一定的被害人的一种侵犯,且某一行为只有具体地侵犯了某被害人的权益,才会进而危害社会关系,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对被害人的侵犯是犯罪的本质的更为重要的内涵。犯罪本质的这一重要内涵决定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高度重视被害人的意义。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扬弃,在其决定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我们所最需要考虑而不容忽视的。如果在实体意义上我们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那么将被害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全面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无从谈起。如果在缓刑听证过程中,将被害人纳入听证对象的范围之中,并置于重要位置,那么最终形成的判决就是真正公正的判决[14]。

         综上观点,推行“缓刑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有利于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等,是我国将来适用缓刑的一个趋势,是适应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缓刑听证,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利大于弊。对于“缓刑听证”所带来的不足之处,可以通过不断完善该制度加以解决,而不能有一些不足而加以否定。对于缓刑听证是法院“主动干预”的观点,我们认为,缓刑听证是基于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缓刑意见之后而进行的,并非法院主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而且在听证过程中,主要在听,听后再断,并不影响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对于缓刑听证“增加司法成本”的观点,我们认为,“缓刑听证”正是为了能有效地减少司法成本而为,“缓刑听证”所花费的成本仅是一个表面问题,如果依现有的程序则无法避免没有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处以缓刑,不可避免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现象大大增多,无形中后继的司法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缓刑听证增加司法成本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至于缓刑听证是“群众司法”,不宜提倡的观点,我们认为,缓刑听证是法院听取“群众”(包括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居委委、学校等)对拟缓刑的对象的平常表现、家庭条件、学习生活条件、管教条件等意见,尔后由法院评议再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群众”只起到一个证实作用,从证据角度来讲,“群众”只是一个证据,并没有参与到“裁判”中来,不能认为是“群众司法”,因此“群众司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建立对未成年人“缓刑听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鉴于上述“缓刑听证”的现状和利弊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建立未成年人“缓刑听证”制度是可行的。有人曾对“缓刑听证”之举作过调查,调查结果显示:47%的人认为,此举有利于法律的公正与公开。缓刑听证程序的执行,是一种尝试,将制度透明化,审判公正化。而且这样的尝试对以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一定会有所帮助!有24%的人认为此举并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缓刑听证制度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具体的法官是否会认真听证调查,会不会有人利用这个制度,钻法律的漏洞,这些都难以保证。有29%的人觉得,暂时无法判断此举是否有实际意义[15]。这个数据可以作为推行“缓刑听证”制度的参考。建立“缓刑听证”制度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缓刑听证”名称问题。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首次使用“缓刑听证”名称后,专家、学者对“缓刑听证”的名称提起质疑,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审判里不存在听证这项制度,听证一般存在于政府行政行为中,比如价格听证等。法律上,听证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但萧山法院的试验显然是比较简单的,所以称之为听证不科学,称缓刑调查可能更恰当[16]。的确,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自,听证程序仅存在于行政执法程序,并不适用于司法审判程序,但应该知道,“缓刑听证”只是一个偿试,如果经过偿试效果极佳的话,未必不能在将来把“听证”进行立法,引入至司法程序当中。况且,除了对缓刑进行“听证”偿试外,全国在司法审判领域中也出现过“听证”的偿试,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就制定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17];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听证程序引入国家赔偿审判之中[18]。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引入“听证”程序。

         “缓刑听证”与“缓刑调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别在于:其一、缓刑听证是一个与刑事审判可分离的程序,而缓刑调查只能存在于刑事案件的庭审之中,是刑事庭审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调查的结果可作为在庭审中的证据使用。其二、缓刑听证中除了诉讼当事人外,尚有被告人邻居、居委会、学校等参加,并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性质决定着缓刑听证不可能在庭审中进行,否则会背离刑事诉讼的规定;而缓刑调查是在开庭之前,调查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后,作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依据,这种调查行为应当认为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行为。

         有人认为,缓刑听证与缓刑调查均不科学,应为“缓刑质证”,应理解为缓刑质证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程序,是法庭调查的一个延伸,即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之下,对是否适用缓刑本应在案件开庭之法庭调查程序进行,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平常表现情况、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是否具有管教条件等,再由法院居中裁判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只是因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并不易质证和查清,故该部分的证据分离至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裁判之前进行质证,应属于法院核实证据的程序之列,并不背离刑事诉讼法。我们认为,我们所设计的“缓刑听证”程序已经超出单纯“质证”的范围,因为在这个程序中,除单纯的“质证”外,尚征求参与人员对被告人是否能适用缓刑发表意见,而这些意见并不是正规庭审的“证人”有权发表的。并且,在该程序中,我们还纳入了帮教制度,这也并不是“质证”所能担当的。因此,“缓刑质证”名称亦不科学。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名称应定为“缓刑听证”为妥,而不应定“缓刑调查”或“缓刑质证”。

         2、关于“缓刑听证”适用对象问题。从杭州市萧山区等法院推行的“缓刑听证”制度来看,适用于全部的拟判缓刑的案件。我们认为,目前“缓刑听证”的面不适宜太广,适用“缓刑听证”的对象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未成年被告人。因为对未成年人我国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判处监禁刑与判处缓刑对是否能挽救一个人有极大的区别,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多适用缓刑。(2)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具有这些情节的未成年较容易教育、感化,缓刑后违法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3)犯罪性质不严重,或犯罪情节较轻。应掌握在十年以下之犯罪,可以和缓刑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相衔接。(4)由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或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当然并不排除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进入“缓刑听证”程序。

         3、“缓刑听证”参加人。缓刑听证除了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之外,由法院发出通知邀请被告人邻居、所在单位(包括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学校等)、社工人员(包括团委、未保委、妇联、工会、关工委等人员)、公安人员(主要是管辖片区的派出所民警)等。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即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未成年被告人的所在村、居委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应保证法定代理人参加“缓刑听证会”。

         4、“缓刑听证”听证的主要内容。“缓刑听证”听证内容应紧紧围绕“具有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两点进行,从该两点拓展开来,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1)家庭情况。包括: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结构、家庭成员中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的情形、住所情况(是否住所不稳定,经常迁居或无独立的住所)、家庭成员关系如何(是否常有矛盾或经常吵闹)、生活安排情况;(2)被告人自身情况。包括:平常表现情况(如是否受过学校或单位处分、有无犯罪记录、是否能尊敬长辈、父母、老师,是否能和同学、朋友及家人和睦相处、是否有不良的习惯和不良的行为等)、对犯罪的认识情况(包括在羁押期间或保取候审等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悔罪的情况,如有无和亲人悔罪的书信来往)、酒精(或毒P)使用情况(有无酗酒或吸毒的记录);(3)教育或就业情况;(4)管教条件。包括:家庭、所在单位、公安部门是否有能力、有时间及是否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管教;是否有稳定的帮教组织等。

          四、“缓刑听证”的程序

          关于缓刑听证程序可以借鉴杭州市萧山区、上海市徐汇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的做法。在程序上该三个法院有所差异:(1)在适用时间上,萧山区法院听证的时间是在开庭的前一天;徐汇区法院听证的时间是在庭审中;沭阳县法院听证时间是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评议前。(2)听证前的工作方面,萧山法院用电话通知召集开会了解被告人的表现情况,事前并未讲明是听证;徐汇法院听证前委托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小组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条件进行调查;而沭阳法院则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旁听庭审过程。(3)听证的侧重点方面,徐汇和沭阳法院侧重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和矫治,萧山法院对矫治方面相对较薄弱。

          笔者认为,比较三法院的听证做法,沭阳法院最为合理,它弥补了萧山和徐汇法院的不足,又借鉴了徐汇、萧山法院的成功经验。但沭阳法院也有不足之处,如:在庭审前邀请参加听证人员进行旁听,法院有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因为缓刑的基础是先确定有罪,既然未进行庭审,则不应有缓刑之听证,就不应在事先邀请有关人员旁听。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设定未成年被告人“缓刑听证”程序如下:

    (一)缓刑听证时间: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评议前的休庭期间进行。

    (二)缓刑听证参与人: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2、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3、熟知被告人情况的人(包括被告人的邻居、所在单位的居委会、村委会、学校有关人员);4、社工人员(包括团组织、工会、妇联、未保委、关工委等);5、相关政法部门(包括公安片区民警、司法局、综治办等)。

    (三)缓刑听证形式: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半公开听证形式,即除上听证参与人及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外,其他人不能参加。

    (四)席位设置:采取圆桌形式,圆桌上侧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左侧为公诉人、被害人;圆桌的右侧为辩护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圆桌的下侧为应通知参与听证的人员;圆桌之外设旁听位。

    (五)准备阶段:

    1、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掌握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情节及是否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掌握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要求适用缓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是否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向。

    2、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后当庭宣布对被告人进行缓刑听证及听证的时间、地点。

    3、书记员即时向有关人员发出通知邀相关人员参加,记明听证的时间、地点。

    4、听证前书记员查明应邀的人员是否均已到会后,向审判长(审判员)报告。

    (六)开始听证:

    1、审判长(审判员):宣布缓刑听证会开始。

    2、审判长(审判员):简要介绍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开庭审理基本情况及召开听证会的目的。

    3、审判长(审判员):首先由被告人的邻居陈述被告人平常表现的情况。

    4、被告人邻居:(陈述)

    5、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对邻居的陈述有什么要申辩的吗?

    6、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申辩意见)

    7、审判长(审判员):依邻居、被告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学校领导)、片区民警顺序陈述对被告人平常表现情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发表陈述意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逐一发表申辩意见。

    8、审判长(审判员):现在由法定代理人陈述对被告人是否有家庭管教条件。

    9、审判长(审判员):依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学校领导)对被告人是否有管教条件。

    10、审判长(审判员):现在由被告人陈述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是否悔罪?

    11、被告人:(陈述)

    12、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社区人员对被告人结合被告人所犯罪行及被告人悔罪程度、有无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发表意见。

    13、公诉人、辩护人、社区人员:(发表意见)

    14、审判长(审判员):宣讲刑法规定的缓刑期间应遵守的纪律:(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15、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如果被判处缓刑,你能遵守上述规定吗?你对如何改造自己有何打算和计划?

    16、被告人:(发表意见)

    17、审判长:法定代理人,你能监督被告人遵守上述规定并如果管教吗?

    18、法定代理人:(发表意见)

    19、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所在单位,你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帮教有什么计划?

    20、被告人所在单位;(发表意见)

    21、审判长(审判员):团委(妇联、工会、关工委、未保委)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吗?

    22、团委(村委会、妇联、工会、关工委、未保委):(发表意见)

    23、审判长(审判员):(对愿意承担帮教责任的单位)与被告人先行签订《帮教意向书》。说明:是否判缓刑应待合议庭综合考虑再行判决,签订帮教意向书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判缓刑。

    24、有关部门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签订《帮教意向书》。

    (七)结束。

    审判长(审判员):宣布缓刑听证会结束。

    需要指出的是,“缓刑听证”与“取保候审听证”关系问题。缓刑听证和取保候审听证均是目前我院拟推行的两个制度,该两个制度应相互融合、相互借鉴,配套施实。

                                来源:华东司法研究网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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