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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犯罪立法浅议

 

发表时间:2008/9/30 22:30: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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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远 景年红

  一、卫生犯罪在各国的立法例
  《俄罗斯联邦刑法》在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中规定了有关的卫生犯罪,其中从第228条到第234条规定了有关毒P的犯罪,第235条规定了非法从事私人医疗或私人加工药品的犯罪,第236条规定了违反卫生防疫规则的犯罪,第237条规定了隐瞒危及人的生命或健康的信息的犯罪,第238条规定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建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程,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务的犯罪,①把该类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从而认定卫生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部分。《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的第二节“以欺诈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之中规定了卫生犯罪,其中第438条规定了有关疫病的犯罪,第439条规定了在水或食品中投毒的犯罪,第440条到第445条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给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②《西班牙刑法典》第二章“公共危险罪”第二节中规定了“侵犯公共卫生之罪”,其中包括制造、销售食品、药品、毒P的犯罪和恶意将足以遗传之疾病传播给他人的犯罪。③《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将第三章“妨害公共健康罪”置于第八篇“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其中第267条至271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或过失散布疾病而引起流行病、违反当局防止传染病的发生或蔓延的决定的、医生不向当局报告必须报告的疾病的以及有关饮用水犯罪;在第272条至281条则详细规定了有关生产、销售食品、药品而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在第282条至285条则规定了医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有关犯罪行为。④
  以上各国的规定虽具体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便是均采取了集中立法的方式将各类各种卫生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而我国的立法模式与之不同,我国采取的是分散的立法模式,将“危害公共卫生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从而居于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分立的地位;将生产、销售食品、药品等犯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下;将有关的毒P犯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而将传播性病罪置于分则第六章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之中。我们认为,各国不同的体系安排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受不同刑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所致。那么,各国立法例相互比较,究竟哪种立法模式更适合中国、更有利于人权保障、更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精神呢?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改变传统的对卫生犯罪之客体的认识,来改变卫生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二、对卫生犯罪客体的认识
  卫生犯罪(以危害公共卫生罪为例)侵犯的客体是什么,这一点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活动,……危害公共卫生罪严重危及或损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活动和秩序。”⑤亦有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同类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即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⑥还有学者提出“卫生犯罪就是以公共卫生为惟一客体、主要客体和必要的次要客体的犯罪。”⑦我们认为,前两种说法实际上是一致的,即均认为卫生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这也可以说是目前的通说,但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到公共卫生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第三种说法则突破了传统的“秩序优先理论”的束缚,认识到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但是,该观点又有不妥当之处,其范围过于宽泛,将范围界定至“以公共卫生为惟一客体的犯罪”,忽视了公共卫生与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将卫生犯罪的范围界定至“以公共卫生为必要的次要客体”,则无法调解与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其他类型的犯罪的关系,易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我们认为,卫生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次要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
  公共卫生不是完全从属于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这是由公共卫生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公共卫生即公众的健康,是公众每一个人健康权的有机结合,公共卫生立法的宗旨就是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公共卫生与每一个人的健康权是紧密相连的,此次“非典”危机正好印证了这一点。公共卫生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每一个人的健康权,因为绝大多数卫生犯罪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和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并且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常常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它或者是会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者是形成对公众健康、生命安全的重大威胁。当公共卫生与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发生冲突的时候,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体现着国家的管理职能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因此,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即卫生犯罪侵犯之客体不仅仅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公众的健康权,即公共卫生。
  三、卫生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有学者从目前的刑法体系安排出发,认为公共卫生的含义完全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客体内容;⑧有学者则从公共卫生理论出发,认为公共卫生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体健康、生命安全,认为财产安全包括动植物的生命安全都不属于“公共卫生”的范畴,所以公共卫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⑨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卫生是公共安全含义中应有之意。因为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只是侧重点不同,刑法把各种不宜归入其他各章的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此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就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下的子系统,只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自身的特殊性而被单独归为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国家称之为“公共危险罪”)是一类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外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往往会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对他们构成严重威胁,大量公私财产的损毁和社会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至整个社会的安宁和稳定。而卫生犯罪侵犯了公共卫生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卫生的安全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重要标志。公共卫生的混乱或失序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整个社会的混乱和失序。
  有很多论者从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区别的角度否认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卫生犯罪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区分,本身就是相对的。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伦理道德的标准也在发生变化,法定犯会经过长期的法律否定而逐渐为社会大众的伦理观所吸纳,成为社会伦理道德的一部分,长期持续的行政管理需要会使之成为伦理道德的一部分和一般规则,例如现在人们对于非法行医就很难界定其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因此从法定犯和自然犯区别的角度来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卫生犯罪是不妥当的。
  从另一方面讲,卫生犯罪又不完全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它是一类特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卫生犯罪是以公共卫生为主要犯罪客体、以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为次要犯罪客体的一类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卫生犯罪立法中的相关问题
  卫生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的总称,其包含的犯罪类型除危害公共卫生罪以外,还应当包括哪些类型的犯罪,这涉及到卫生犯罪的外延界定问题。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的一切犯罪,均应列入卫生犯罪之内。借鉴各国的立法例和我国目前的国情,我们认为:
  首先,应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划出,而转为列入卫生犯罪之中。因为,以上所列各种犯罪侵害的主要客体都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是公共卫生。这几种犯罪的对象,如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化妆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这意味着,它决不仅是破坏市场流通秩序的问题。基于刑法的人道主义立场,必须重视公众的公共卫生,在进行立法目的选择时不应该把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主要客体,而应把公共卫生作为主要客体,这才符合公共卫生之本意。
  其次,以毒P为犯罪对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P一类犯罪亦应划入卫生犯罪之列。如果说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化妆品这一类犯罪对象是公共卫生领域的商品,其意义超乎市场经济流通本身,而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话,那么,毒P则是比此类商品更为特殊的商品,它是一类具有特殊用途的国家管制的药品。由于毒P犯罪的危害严重,而且涉及的罪名很多,故有很多国家都不在刑法典中规定之,而是以单行的特别法形式来规定,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等国均是如此。意大利、西班牙及日本的刑法典虽然规定了某些毒P犯罪,但关于毒P犯罪的特别法大量存在,对毒P的处理主要依靠特别法。⑩由于单行刑法自身的缺陷,如关于毒P犯罪的法律规范威慑力减弱,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严肃性,而被我国放弃,我国采用的是刑法典统一立法模式。依照《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P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成瘾性是毒P的自然属性,而由此会给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一系列危害,则使其具有了危害性这一社会属性。正是由于任何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人体都存在着医疗和毒害双重作用,为了确保医疗、科研及教学部门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使用,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社会都制定了有关的管理制度,而使其具有了合法或非法的依据,非法性就成了毒P的法律属性。而毒P的成瘾性是以毒P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之所以被视为犯罪的关键因素,它通过其药理性能给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健康造成巨大的危害,给公共卫生造成巨大的威胁,故以毒P为犯罪对象的这一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
  再次,传播性病罪也应划入卫生犯罪之内。传播性病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国内外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依国外的立法例,有的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也有的将其归入危害身体健康的犯罪,而我国的刑法典则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下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中。我国大多数学者,从目前的立法体系出发认为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次要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利。我们认为,传播性病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众所周知,性病是自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传播甚广的一种传染性疾病,它不仅严重侵害患病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而且还秧及他人,遗害子孙后代,降低民族人口素质,破坏社会劳动力,给社会的政治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行为人明知有使性病传播的危险而通过卖淫、嫖娼的行为把性病传播给犯罪对象,再通过染上性病的人传播给其他人,构成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的威胁或损害,从而侵害了公共卫生。之所以将传播性病罪规定为犯罪正是基于此,将该行为限定至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因为卖淫、嫖娼是性病得以传播、泛滥的主要渠道。对传播性病罪的打击客观上对卖淫、嫖娼行为有打击作用,但这并不是刑法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故可认为,传播性病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应划入卫生犯罪之列。   
 
  参考文献:
  ①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②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3页。
  ③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86页。
  ④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29页。
  ⑤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4页。
  ⑥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⑦刘远:《略论卫生犯罪之概念与立法》,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8页。
  ⑧范春雪:《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页。
  ⑨刘远:《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⑩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5页。
  
 (刘远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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