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焕宏
检察机关求刑权,亦称检察机关量刑请求权,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提出明确请求的同时,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主张的一种司法请求权。根据求刑权运行过程中请求内容的明确性程度的不同,检察机关求刑权可分为抽象求刑和具体求刑两类。抽象求刑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在指控犯罪事实以后,仅概括地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刑种及刑期,并不提出明确的意见。这是我国公诉实践长期行使的求刑方式。具体求刑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种及具体刑度向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表明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具体主张。我们现在提倡和推行的求刑制度,就是具体求刑的实施。
一、 求刑的基本制度介绍
(一) 求刑的原则
所谓求刑,实质上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为被告人“量刑”,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判,因而必须严肃谨慎、合法妥当。检察官求刑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客观公正原则。求刑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案情,既要重视从重情节,又要重视从轻、减轻情节,力求做到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相适,罚当其罪。求刑畸重,则被告人容易产生对抗心理,不利于其认罪服法,求刑畸轻,则被告人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2)平衡一致原则。对于类案,求刑时必须参照法院的先前判决,对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事实进行比较,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大抵相当的,所求刑罚应当相当,量刑情节重的,求刑相对更重,量刑情节轻的,求刑相对更轻。对于个案,如果有多个同案犯的,求刑时必须区别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不同的人身危险性,提出不同的求刑意见。
(3)具体明确原则。求刑应当向法院明确表明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和刑期,要为法院量刑提供一个具体的参考依据,而不只是概括性、模糊性地表明依法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4)准确适当原则。正如指控犯罪必须准确一样,求刑也必须准确,求刑准确适当是求刑权顺利实施的保证,只有求刑准确,才能对法官产生影响和制约并达到量刑准确,才能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只有求刑准确,求刑意见被法院采纳率高,才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求刑本身的价值,并使求刑制度富有生命力并得到逐步推广。
(二)求刑意见的提出、审批与修正
求刑意见由案件承办人在公诉案件报告中提出。首先,承办人要正确认定罪名。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量刑是定罪的延伸和结局,行为触犯的罪名不同,法定刑就有不同,量刑就有差别。正确认定了罪名,就为求刑找到了法定刑范围,这是正确求刑的基础。其次,承办人要查清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同样也是求刑的依据,因此,必须查清和分辨案件中的各种量刑情节,一是要区分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防止将某一具体事实既作为定罪情节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过程中使用,又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用来决定法定刑或者宣告刑的轻重。二是要区分从宽量刑情节和从严量刑情节,将之分别归类,然后对比、抵销。最后,承办人要提出明确的求刑意见。求刑只能提出一个刑种,不能同时提出两个刑种。求刑必须确定一个绝对性的刑期,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等。求刑既要提出主刑,又要提出是否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求刑既要提出明确的刑罚,又要提出是否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缓刑。求刑必须说理和论证。
认定罪名、查清量刑情节和提出求刑意见等事项,乃是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求刑方面所作出的个人看法,但由于求刑意见对外代表公诉机关的整体意志,因此在提起公诉前必须经过审批决定。审批求刑意见区分三种情况进行。按照主诉检察官制度办理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求刑意见和起诉罪名。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科室负责人审查,检察长决定。求刑意见均要充分说明理由,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但无论是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还是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如果该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求刑意见则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如果在法庭审判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者量刑情节有了变化,出庭的公诉人在事前征得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在庭上对审查起诉时决定的求刑意见作出适当的修正,在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先在庭上对求刑意见作出适当的修正再在庭后向科室长和检察长汇报。修正均以一次为限。
(三)求刑的方式
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求刑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1)简易程序的求刑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求刑意见在提起公诉时以“求刑意见书“的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求刑意见一式三份,一份给合议庭,一份给被告人,一份留案备查。求刑意见书的内容包括:首部(检察机关和文书名称),正文(行为触犯的罪名,适用的法定刑,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节,酌定从重或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的刑种和刑期,是否判处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以及求刑理由),尾部(主诉检察官或者其他案件承办人的名字、求刑时间、检察机关印章)。求刑意见书和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起送达法院,由法院再送达被告人,并由法院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其量刑答辩在法庭辩论时实施。
以求刑意见书方式求刑的好处是,起诉书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求刑意见书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判刑罚的看法,两者截然分开,这样,当被告人没有翻供,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求刑意见书足以代表检察机关对量刑的态度,法庭可以以此为参考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可以对此进行量刑答辩。当被告人翻供,或者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时,由于求刑意见书与起诉书分为两个文本,即使求刑意见有改变也不会引起起诉书内容的变化,从而保证了起诉书的严肃性和内容的稳定性。
(2)普通程序的求刑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求刑在法庭辩论中以言词方式进行,求刑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方面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在第二阶段,控辩双方在定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合议庭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和时间进行安排,当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观点时,就可以进入量刑辩论阶段。此时,先由检察官提出求刑意见,再由被告人、辩护人答辩,并且可以相互辩论。合议庭认为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均已明朗,没有新的答辩意见时,就可以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四)对判决书的审查
根据我院《求刑权试行规则》和区法院《量刑建议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论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均要载明公诉机关的求刑意见,并对是否采纳求刑意见阐述理由。我院的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是否妥当作出说明,特别要对与求刑意见有较大差距的判决进行分析说明。一般情况下,求刑与判决相同或者误差6个月以内的,为求刑准确;求刑与判决误差1年以内的,为求刑基本准确;两者误差1年以上的,为求刑不准确。
二、求刑工作的基本情况
自2003年7月初至11月底,我院共对151个被告人进行了求刑,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59人,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的92人,对求刑的基本情况统计后表明:
(1)求刑准确率高,求刑与量刑误差小,误差最大的仅为2年。刑种改变率低,量刑改变求刑刑种的仅占10.6%(见表1)。原因: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恰如其分地进行求刑,不会因为是指控一方而故意加重对被告人的求刑。求刑和量刑都是对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判断和分析,求刑完全可以遵循量刑规律,得出与量刑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
表1
量 刑 | 求 刑 人 数 总 151 人 |
相同 | 误差6个月以内 | 误差1年以内 | 误差1-2年 | 改变刑种 |
74 | 42 | 16 | 3 | 16 |
49% | 27.8% | 10.6% | 2% | 10.6% |
(2)量刑与求刑相同的最多,约占总数的一半,量刑比求刑低的其次,量刑比求刑高的最少(见表2)。原因:法院判决有偏轻于求刑的主观倾向,以便抚慰被告人,减少上诉率。如有的量刑仅比求刑少10天或者半个月的刑期,并不能表明量刑和求刑谁对谁错,而是象征性表示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以此安慰被告人,满足其讨价还价的欲望,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从而心服口服地接受裁判,减少无谓的上诉,以此达到刑罚目的,节省诉讼成本。
表2
量 刑 | 求 刑 人 数 151 人 |
相同 | 高于求刑 | 低于求刑 |
74 | 18 | 59 |
49% | 12% | 39% |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前者求刑与量刑相同的情况多于后者,前者的求刑准确率略高于后者,前者的求刑与量刑误差小于后者,误差最大的为1年,后者为2年,前者的被改变求刑刑种的多于后者(见表3)。原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的情况少,所以求刑准确率较高,但因其法定刑低,幅度小,刑种多,所以量刑容易改变求刑的刑种,如法院可以将有期徒刑6个月改为拘役6个月,将拘役改为单处罚金或者管制。
表3
| 简易程序(共求刑59人) | 普通程序(共求刑92人) |
相 同 | 32人(占55%) | 42人(占47%) |
误差6个月以内 | 16人(占27%) | 26人(占28%) |
误 差 1 年以内 | 2人(占3%) | 14人(占15%) |
误差1至2年 | 0 | 3人(占3%) |
改 变 刑 种 | 9人(占15%) | 7人(占7%) |
(4)在实施求刑权以后的2003年7-11月和同年1-6月相比,上诉率下降了62%(见表4)。原因:被告人在量刑前知道了检察机关的求刑意见,并在法庭审判中对自己的量刑进行了答辩,其在参与量刑答辩的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白了自己应当被判处的法定刑和各种从轻或者从重情节在具体量刑中的作用,清楚法院形成判决的前因后果,了解自己量刑的来龙去脉。量刑过程的透明化,增强了被告人对判决公正性的信任度,因而大大减少了盲目上诉情况的发生。在实施求刑权以前,因为量刑由合议庭秘密合议,判决书又没有写明量刑的形成原因,因而被告人不清楚量刑依据哪些事实、情节和法律,对自己的量刑是否公正心中没底,所以有些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而盲目上诉。
表4
| 案件总件数及人数 | 上诉案件及人数 | 比 率 |
1月至6月(求刑前) | 195件256人 | 18件22人 | 8.6% |
7月至11月(求刑后) | 121件151人 | 4件5人 | 3.3% |
(5)求刑建议适用缓刑被判决采纳的达90%以上,表5中缓刑建议未被采纳的三起案件均因在审判阶段时量刑情节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一件是诈骗数额计算有误而被判处拘役,一件是在审判阶段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查实而被判处管制度,一件是交通肇事后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谅解并了结了经济赔偿而被判处免予处罚。原因:适用缓刑有明确的条件,检法两家对主观恶性小的被告人又均有轻刑化的倾向,因而在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容易达成一致的看法。
表5
求 刑 缓 刑 31 人 |
量 刑 | 适用缓刑 | 拘 役 | 管 制 | 免予刑事处罚 |
28人 | 1人 | 1人 | 1人 |
90.3% | 3.2% | 3.2% | 3.2% |
三、求刑工作的特点
(一)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2003年7月份初,我院求刑工作正式开始进行。我们选择的第一个案件是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涉案数额1500余元的盗窃案,公诉人当庭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合议庭经合议后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此案由我院邀请区电视台到庭录制庭审过程,并在全区范围内进行宣传报道。初次求刑取得成功后,我院在7月至8月逐步扩大了求刑的力度,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财产型犯罪和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发性案件作为求刑的对象,因为这些案件有比较明确的量刑标准,求刑准确率相对要高,社会效果容易体现。9月以后,我院的求刑制度全面铺开,对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论是公安侦查的还是自侦的案件,不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案件的性质如何法定刑高低,均一律进行求刑。
在求刑的方式上,也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7月至8月份,我们只求主刑而不求附加刑,只求刑罚而对是否适用缓刑不发表意见。求刑采用双轨制,一部分案件采用幅度性求刑,即提出一个相对狭窄的量刑幅度,一部分采用绝对性求刑,只提出一个确定的刑期,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哪种方式更为合理。9月以后,求刑制度得到了统一和完善,既求主刑,又求附加刑,既求刑罚,又对是否适用缓刑表明态度,求刑绝对性方式,不采用幅度性方式求刑。
(二)沟通协调,效果明显。
早在去年初,我院领导就向区法院提起要试行求刑的想法,并得到认同。5月,我院被确定为全省检察机关求刑试点单位和《检察机关求刑权制度设计》课题调研单位后,就立刻与区法院进行沟通,互相交换意见,同时成立以王国明检察长为组长的课题组,着手搜集资料进行求刑权的理论调研,并到上海市徐汇区等地旁听法庭中的求刑过程。6月底,我们制定了《求刑权试行规则》,同时区法院也出台了《量刑建议实施细则》。7月初,求刑工作正式启动,求刑规则付诸实施。8、9月份,随着求刑工作深入广泛的开展,问题也相继暴露出来,主要是操作程序的衔接和运行规范化的问题,如对求刑的主体、求刑意见的形成、求刑的时间和方式、对律师和被告人告知量刑答辩权、法庭上组织量刑答辩、判决书对求刑意见的明示、公诉人对判决书的审查等。经课题组反复论证,并与区法院多次磋商和沟通,检法两家不断达成共识,求刑制度逐步完善,运行机制渐趋稳定。检法两家认识一致,协调配合,使求刑权制度很快走上规范化,影响逐步扩大,效果日益明显。
除了与区法院沟通协调外,我们还充分重视辩护律师在求刑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此,我们组织本地区部分律师座谈交流,向其宣传解释求刑制度,提高他们对求刑制度的重视程度和参予意识,并广泛地听取律师们的意见和建议。随着求刑权价值和作用在诉讼实践中的凸现,律师对我院求刑权制度另眼相看,在审查起诉阶段重视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在法庭审判阶段积极参予量刑答辩,辩护工作形成了对起诉和审判两头并重的格局。对量刑进行公开答辩,进一步加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扩展了法庭辩论的内容和争点,使庭审活动更加吸引群众旁听和关注,同时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更加全面完整,公诉人的法庭主体地位更加突出,求刑意见成为法庭又一关注的焦点。
被告人能够在判决以前得知自己将可能被判处什么刑罚,自然乐于接受检察机关的求刑制度。通过宣传,被告人了解了求刑对其量刑的影响和作用,求刑意见广泛地被法院采纳,更使被告人愿意与检察机关配合,为求得检察机关对其有得的量刑建议,给自己争取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他们往往乐于交代罪行,诚心诚意认罪服法。与实行求刑制度以前相比,被告人翻供的现象大为改观,据不完全统计,7月份以后由我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翻供的被告人仅占8%左右,与1-6月份相比,翻供率下降了50%。求刑制度也因此成为我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制止翻供,促使其认罪服法的杀手锏。
三、对求刑权若干争议问题的调研结论
(一) 幅度性求刑与绝对性求刑
在实践中,求刑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幅度性求刑,即在某一刑种的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将刑罚的大幅度变成一个小幅度;二是绝对性求刑,即明确指出应当判处何种刑种和刑期以及刑罚的执行方法。通过理论上的论证和实际中的尝试,我院采用绝对性求刑方式。理由是:1、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是一个“点”,而不可能是一个“度”,求刑也是一样,只有确定一个具体刑期,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求刑,幅度性求刑遮遮掩掩,对量刑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这与具体求刑的目的不符。2、在实施求刑制度的典型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均为绝对性求刑,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并无不妥当之处,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供我们借鉴和吸收。3、在幅度性求刑中确定一个小的量刑幅度,出发点是要法院在这一小幅度内量刑,以表明求刑的准确性。但是在绝对性求刑中确定一个具体刑期,法院在这一具体刑期上下判处刑罚,也不能说明求刑就不准确了。比如,在幅度性求刑时求刑4年到5年,法院最后判决4年6个月,如果换为绝对性求刑方式求刑5年,法院最后判决也是4年6个月,这并不能说明前者的求刑是对了,后者的求刑就错了,而是应当认为两者的求刑都是正确的。因为求刑只是为法官量刑提供一个参考,并非要法官只在求刑的范围内量刑,也不是要求法官的量刑要与求刑完全一致。以量刑的结果作为评判求刑的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有违建立求刑制度的初衷,也是检察机关自己束缚自己的手脚,对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均无益处。4、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又确定一个小幅度,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不彻底求刑,既有模糊概念之嫌,又有画蛇添足之感。绝对性求刑一竿子插到底,坚决、肯定地表明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足以引起法官、社会群众和被告人的重视。5、幅度性求刑中的小量刑幅度要多大才合适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的认为上下1年合适,有的认为上下2年妥当,谁都有道理又谁都说不清楚,这样就将本身就有争议的问题又进一步复杂化。其实,求刑的幅度过小,法官容易突破这一范围量刑,这就不如求一个确定的刑期,求刑的幅度过大,则与要求法院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内量刑并无区别,所以,幅度性求刑是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的。6、从我院的求刑实践来看,开始我们将部分案件采用幅度性求刑,将部分案件采用绝对性求刑,调查结果发现,法官更乐于接受后者,后者为其量刑提供了具体的参照标准,律师和被告人也乐于接受后者,因为他们有了量刑答辩的明确目标,旁听群众也乐于接受后者,因为他们可以知道检察机关对量刑的明确态度。
(二) 实施求刑的案件范围
通过对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求刑制度发现,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求刑,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求刑,有的地方仅对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求刑,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求刑,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求刑,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求刑,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求刑,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求刑,如此等等。我院经过调研后认为,指控犯罪事实和请求判处刑罚是公诉的两大基本任务,它们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就必然要请求判处刑罚,要请求判处刑罚,则必须要以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前提。因此,案件是否适用求刑,决定于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而不论是以简易程序审理还以普通程序审理,不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也不论罪行轻重,量刑高低。在实践中,凡是经我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不论案件性质如何,在提起公诉时均一律进行求刑。半年以来,我院对发生在我区的几十类案件案件的求刑实践证明,案件性质的不同对求刑根本不会产生什么影响,求刑制度也不会因为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例如,我院反贪局侦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华书店原经理被告人夏某华、会计顾某红合伙贪污公款二十余万元一案,被告人夏某华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我院指派出庭的公诉人根据检委会决定的求刑意见,在法庭辩论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夏某华有期徒刑7年,判处被告人顾某红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当庭判处被告人夏某华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判处理被告人顾某红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量刑与求刑意见基本一致。实践表明,求刑的价值和影响更应当体现在贪污贿赂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认为大案要案不适宜求刑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主观臆断地阻碍了求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
(三) 如何看待量刑与求刑的差异
求刑仅仅是量刑建议,正如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法院认定也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一样,求刑也可能被法院认可也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这都是很正常的,但有人却以求刑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威性和声誉为由,反对求刑制度的实施,我们的调研结论批驳了这一观点。
第一,求刑和量刑大都可以取得基本一致,我院求刑的高准确率便是最直接的证明。这是因为,检察机关能够在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运用科学的量刑方法客观公正地提出的求刑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利益的特殊身份,其求刑意见即使未必能够完全拘束法院的量刑,但对于法院量刑予以无形的影响,促使法院以检察官求刑为具体的参考标准判处被告人适当的刑罚,况且检察机关拥有抗诉权,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求刑差距过大而没有合理地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可以启动抗诉程序对之予以纠正,所以法院对检察机关求刑不可能不予以重视。。
第二,求刑与量刑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这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并不能成为否定求刑权的理由,正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会作出不同判决一样,我们不能因此而怀疑审判权的合理性。我们的统计结果表明,检察院求刑与法院量刑未能完全一致的案件也有半数,其主要原因一是公诉人与审判人员对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的危害性评判存在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这是毫无指责的。如求刑5个月,量刑改为4个月15天,只是认识上的微小偏差,难说谁对谁错。这一情况引起的求刑与量刑不一致案件最多,约占总数的40%。二是法院量刑本身缺乏一致性和规律性,存在同罪异罚的情况。这一情况引起的求刑与量刑不一致约占总数的15%。三是公诉人缺少求刑经验和技巧,对量刑把握不准。这一情况引起的求刑与量刑不一致约占总数的25%。四是在审判阶段出现了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出现的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与求刑的差异。在我院的求刑实践中,这一原因引起的量刑与求刑不同的案件约占总数的15%,并且是导致量刑与求刑差异较大的在主要原因。在求刑与量刑误差较大的几个案件中,因审判阶段有立功表现而被免除处罚的1人,因起诉书认定的自首情节未被判决认定的1人,因赃物退赔而从轻处罚的1人,因支付了民事赔偿而从轻处罚的3人。五是检察官与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影响求刑与量刑,这一情况约占总数的5%。
第三,量刑与求刑存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认为由此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则是一种主观迂腐的想法。检察机关通过求刑意见书以及在法庭审判中明确详细地向社会群众和被告人昭示的求刑意见,只要真正是讲事实、讲证据、讲道理、讲法律,人们就会对之心服口服,对检察机关的公正立场一目了然,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有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从相反方向考察,第一,不实施求刑权,不参予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而由法院对被告人的生死予夺暗箱操作,则是检察机关没有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没有制约法院的量刑权,因而有损检察机关的声誉。第二,如果求刑与量刑完全一致,则是以使人怀疑检察机关与法院事先商定了量刑,先判后审,也足以使人指责检察机关越俎代庖,代替法院行使量刑权,这真的就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从实践中看,尽管有半数多案件的求刑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未见得就损害我院的形象,与实施求刑权以前相比,我院的威性和声誉反而有了明显提高,具体体现在:1、法院量刑越来越重视求刑的考参作用,量刑与求刑越来越趋向一致;2、在审查起诉阶段,越来越多的律师积极主动地与公诉人交换意见;3、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明显减少,审查起诉工作进展顺利;4、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求刑权,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影响。
四、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认识上的存在障碍。少数司法人员以及部分社会群众对求刑权的性质、价值、依据依然认识不足,特别是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所作出的求刑决定是不能随意被变更的,量刑与求刑不一致就说明检察院在办错案,这些错误思想严重地影响了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
主要对策是:1、多做正面宣传,表明检察机关求刑的目的是影响法院量刑而不是追求与法院量刑完全一致。2、深化检务公开,增加法庭求刑的说理性和透明度。
(二)检察官缺少求刑经验,未能全面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减低了求刑的准确性和影响力。我国判例没有遵循效力,又没有明确的量刑细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主要对策是:1、加强公诉人对类案判决的习研,找出量刑的基本规律,不断积累求刑经验。2、促使法院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对犯罪数额、身体伤害程度、累犯、立功、自首、未成年犯、未遂、中止等基本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作出一般性的规定。3、努力做到检察机关内部求刑标准的统一,避免求刑标准的混乱。
(三)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了解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对检察机关的求刑决定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检察机关也不能通过证据开示了解辩方的证据材料,从而在听取各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求刑决定。
主要对策是:1、尽快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使之与求刑制度互相配合,互相促进。2、主动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和合作,促使律师更加积极参与量性答辩,形成对抗力。
(四)监督机制的欠缺使得求刑制度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的温床。求刑制度的推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检察官的求刑权又可能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如检察官与被告方或者律师暗中达成协议,或者与法官私下沟通。
主要对策是:1、限制主诉检察官的求刑决定权,对缓刑以及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的求刑应当经检察长同意或者决定;2、强调在审结报告中要对求刑意见进行详细论证和说明;3、对于量刑与求刑有较大差距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找到原因,作出解释。
来源:司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