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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08/9/30 22:29: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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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艳芳

  在保险诈骗罪频发的犯罪态势下,司法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对遏制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有效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成熟,而且有利于保障正在发达之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认为保险利益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另有多数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为不妥。由于世界各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界定是基于财产保险关系和人寿保险关系,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主体一般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1]但必须明确的是,世界各国对于与保险有关的犯罪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如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我国保险诈骗的立法还极其不完善,在对于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将保险诈骗罪主体仅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那么就使得保险人对客户进行欺诈、中间人对客户进行欺诈的行为排除出刑事法的规制范畴。以上两种观点都排除了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保险诈骗罪的适用。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上述情形既然同时侵犯了金融秩序中的保险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只是单纯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么,不按照金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普通诈骗罪论处是不合理的。[2]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表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中间人。当然,我国亦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中间人进行保险诈骗,以及第三人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时的罪名,而相应的将保险诈骗罪罪名变更为“虚假保险索赔罪”[3],并将其主体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以后者为佳。理由如下:通过不同罪名的设置使性质不同的行为得到相应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有利于司法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世界立法趋势,有利于我国加入WTO后有关法制承诺的实现。 

  二、保险诈骗罪罪数辨析 

  保险诈骗罪罪数问题主要与牵连犯有关。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以“从一重处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又规定有“从一重从重处罚”、独立的法定刑、数罪并罚。与共同犯罪有关的保险诈骗罪有关的牵连犯有两种情形。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行为以一罪论处。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与其他诈骗型犯罪具有共性,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我国学界并无争议。另一方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时,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名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来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再规定数罪并罚。原因如下:首先,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这两项规定所明确的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取消分则一百九十八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例外规定,不适用数罪并罚。其次,单位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数罪并罚论处。当单位实施了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又构成不以单位为主体而仅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数罪论处,还是对单位仅以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陷入一个悖论之中。再次,立法者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基于罚当其罪的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加大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的方法得到实现。还有一种行为值得探讨。即应探讨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以何罪论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因此应遵循“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三、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共同犯罪认定 

  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共同犯罪问题涉及到不同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罪。不同身份者实施共同犯罪的定罪是指当具有某身份者与具有另一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时,按谁的行为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与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犯罪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不能与身份犯构成共同实行犯。而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他身份者即使不能与真正身份犯构成实行犯,但也可以在自身身份范围内成立实行犯。 

  事实上,在一定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行为人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或者身份,一般情况下在共同犯罪中就是实行犯,但是二者具有一定差别。笔者认为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权或者身份是身份对于共同犯罪具有实质影响的意义所在,因此必须考虑特殊的职权或者身份。对于不同身份者在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中仅仅利用一方身份,应使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不同身份者在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过程中,不仅利用了各自的身份,而且也利用对方身份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不同身份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处罚。[4] 然而,保险诈骗罪相关共同犯罪具有复杂性。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形式以主体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实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认定异议不大。2、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由于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并不必然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人员意欲进行保险诈骗活动而为其出具证明文件,因此存在中介组织人员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骗取保险金具有过失的情形。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主观方面定性为“共同故意”,理论界通说也并未承认片面共同犯罪,以及过失的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中介组织人员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若中介组织人员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而出具虚假文件则应依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罚;若其并不明知,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主观上具有过失,则对前者应依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对后者以中介组织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其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可做若干分类。如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可划分为保险中间人和保险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这里的中间人是指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有别于上述第二点的中介组织人员。如根据该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可将其分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是否利用职权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为标准分类为利用职权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没有利用职权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种情形的犯罪性质认定理论争议较大。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中,对于该共同犯罪行为究竟应以保险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性,实质上属于两个具有刑法意义上有身份的主体进行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保险诈骗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而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该行为的,定贪污罪。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如何定性,有学者认为如果是投保人、被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共犯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勉强地将内外勾结的行为一概定为贪污罪或浸占罪,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作法。[5]事实上该种学说采用了主犯决定说。即该说以主犯身份定罪,把主从犯这一量刑标准适用于定罪,且在主犯为数人以上时很难就共同犯罪进行定性,因此该说不可取。又有学者认为,在由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方人员与投保人等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进行骗赔时,应认定双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方人员与投保人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骗赔时,应认定双方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参与骗赔的保方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若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应认定均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若只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则应认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若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同时又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的,则均应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反之,则依照普通犯罪定性。[6]该种观点实质上采用了身份犯说,即若有身份者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则依照身份犯处罚。但我们必须看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定罪的特殊性,即从保险诈骗罪的角度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有身份的特殊主体,刑法对此予以特别规定并非只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的场合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补充,该规定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保险诈骗涉及若干罪名都存在对特殊主体的规定,但由于身份对于定罪的特殊影响以及从不同维度都可将该共同保险诈骗的定性界分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定性问题,因此笔者将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来考察。犯罪的认定本身是对行为主客观考察的过程,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的性质亦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若并未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权实施保险诈骗活动,则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若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权又分为以下若干情形:1、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利用了其职权,但仅仅起到提供信息、或者以过失的形式提供帮助行为,即主观上保险人具有过失或虽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但只是以加功的意思实施帮助并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意思,则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言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就保险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对其应依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从重处罚。2、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到组织、教唆作用,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依照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该教唆行为者的身份,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知亦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若其并不明知,则依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Research on Some Important Problems of Insurance Fraud 

  HOU Yan-fang 

  (Law School ,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Keywords: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subject; several counts ; joint crime 

  Abstract: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becomes more complicated, and the financial risks are getting tough. For the perfection of law is the system factor of repressing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should be improved on subject, several counts and joint crime of the crime of insurance fraud.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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