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林
附条件逮捕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因为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把握远远比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严格,这种附条件的适当放宽,其实是对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回归。
刑事诉讼法对所有案件均适用同一逮捕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诉讼规律,而重大案件适当放宽标准、一般案件从严的做法既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又有利于案件分流。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案件证据无法完善,只有等到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时才能释放犯罪嫌疑人,而适用附条件逮捕之后,对那些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达到证据要求的案件,当即撤捕,减少了羁押,保障了人权。
会议现场
8月29日至30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主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的主题就是所谓“名字没起好而引发诸多争议”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内涵理解不一,引发合法性争议
在研讨会开始前,一些与会人员就已经对“百家争鸣”的结果有了心理准备。
虽然这是关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探讨第一次向媒体开放,但实际上在1998年左右个别地方就有类似的探索,到2005年则正式提出这一概念。在探索中,有的称为“风险逮捕”,有的称为“有条件逮捕”,还有的称为“相对批捕”。比较而言,“附条件逮捕”的名称在实践中使用得更广泛一些。上述无论哪一种名称,字面的意思都让人感觉这种逮捕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很多学者,特别是不了解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背景及实践内容的人,一听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还要附条件,便认为这个逮捕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逮捕。虽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苗生明在会议一开始就将附条件逮捕定位为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创新,而不是对逮捕制度的改革,更不是对法律的突破,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还是直截了当地提出,附条件逮捕是降低了逮捕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刑事司法政策。实际上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也委婉地提出,附条件逮捕要有底线,即六机关规定的具体逮捕标准,而且这个名称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名词范畴还需要理论支撑。
附条件逮捕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乃至非议,并由此出现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很多人认为与这个名称是有很大关系的。那么这一名称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在实践中实际上也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林静、孙中梅认为,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如侦查后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则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一项强制措施适用制度。
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试行的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院认为其犯罪事实虽暂未达到批准逮捕标准,但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且侦查机关已有补充侦查的具体计划和方案的,可以先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完善相关证据的一项检察工作机制。
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起草的《关于准确适用重大案件附条件逮捕加强定期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建议稿中则提出:“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本规定所列举的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检察机关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意见,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批准逮捕,但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情况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达到检察机关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那么从上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来看,附条件逮捕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很多人认为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个,第一个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本意是要降低逮捕条件,由于这个条件规定得模糊不清,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1998年六机关才出台了有关解释,但是解释并没有解决问题。陈光中教授认为,目前不附条件的逮捕实质上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而附条件逮捕则基本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维俭认为,附条件逮捕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批捕尺度”不但不逾矩,更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回归。因为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把握远远比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严格,这种附条件的适当放宽,其实是对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回归。而苗生明则从司法实践角度指出,适用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的案件,在实行该制度前,大多数案件检察机关都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说,从目前附条件逮捕的实践和有关规定来看,附条件逮捕案件并没有降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标准,但他也提出了赞同肯定说的三项条件:一是这些案件原先是否应该批准逮捕,二是批准逮捕后是否有撤销的,三是羁押率是否上升。
对合法性问题还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高景峰提出,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等其他条款来全面理解,不排除不符合逮捕标准,但是又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却又需要逮捕的情形,而附条件逮捕恰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白。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认为,捕与不捕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个中间状态,附条件逮捕是对这个中间状态扩大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对既有现状的约束。附条件逮捕的前提是限制,是向立法精神靠近的。
案件分类分流:附条件逮捕的理论基石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将增加逮捕和羁押数量。而探索附条件逮捕的本意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杨振江提出,附条件逮捕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逮捕数量居高不下的问题,是为了控制逮捕。他认为,目前实践中逮捕的功能仍侧重于打击犯罪,而监督职能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那么附条件逮捕是如何实现这一目的的?这也是否定说学者所不得其解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冀祥德道出了其中奥妙——案件分流。他认为,附条件逮捕定位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分流,它不是降低逮捕标准,而是分层次适用逮捕标准。他对陈光中教授将审查逮捕案件分为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提法进一步发挥,建议对审查逮捕案件分为三类案件:轻罪案件(以及未成年人案件)适用较高的逮捕标准,一般不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大大降低羁押率;一般案件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标准;重大案件(以及特殊时期案件)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在案件分流后将实现羁押率的降低,从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冀祥德教授的建议隐含着这样一个已成共识的事实:目前,批准逮捕在司法运作中存在一个实践标准,而这个实践标准严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标准。这也是肯定说与否定说分歧之处:肯定说认为,批捕标准事实上存在着法定标准和实践标准两个标准,附条件逮捕的标准低于实践标准而仍然符合法定标准;而否定说并没有区分所谓的法定标准和实践标准,依据的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会存在一个实践标准呢?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相比,逮捕的条件是放宽了、降低了,现行法律规定降低了逮捕条件固然有利于侦查活动,但是却带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有检察人员认为,降低过高的羁押率的办法之一,就是从实践的途径提高批准逮捕的标准,所以检察机关对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掌握的逮捕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除了降低羁押率以外,提高逮捕标准还有保证逮捕质量、减少捕后不诉、捕后无罪判决率等作用,这往往是基于绩效考核的考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李继华提出了与众不同的看法。他建议,附条件逮捕执行的标准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如肯定说所指的低于实践标准而仍然符合法定标准的情况,这里的附条件,是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必解释;第二种类型是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犯罪程度确实低于现行的法定标准,这里的附条件,是要求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法定条件。
一些学者提出,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不同的逮捕标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在考虑的问题之一,附条件逮捕实际上就是把审查逮捕案件分成了两类,适用不同的逮捕标准。陈光中教授提出,我国逮捕制度从发展趋势上讲,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因此逮捕条件必须调整,而附条件逮捕制度将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分类处理的做法是符合逮捕标准修改的趋势的。樊崇义教授认为,这种探索将给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如何设定逮捕条件大有帮助。汪建成教授对不同案件采用不同标准的做法持肯定态度。他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所有案件均适用同一逮捕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诉讼规律,而重大案件适当放宽标准、一般案件从严的做法,既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又有利于案件分流。
附条件逮捕价值:破解“捕得了、放不了”难题
正是基于案件分流、分类处理的思路,附条件逮捕制度实行后出现了羁押率下降,这是该制度的基本价值所在。如北京市检察机关试行附条件逮捕后,批捕率由2003年的89.4%下降到了2007年的82.9%,不批捕率则由2003年的3%上升到了2007年的5.5%,而2006年不批捕率更是达到了12.2%,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比率在2007年则只占到1.15%,逮捕人数明显减少。很多与会人员认为,羁押率下降实际上并非附条件逮捕“一己之功”,而是实行该制度以后在大量的一般案件中更为严格地把握逮捕标准才出现的结果。
除了羁押率总体下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广三还提出,附条件逮捕出台的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造成“捕得了、放不了”,而附条件逮捕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后,只有发现采取措施不当的,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而采取撤销或者变更逮捕的情况就意味着办了错案,从而牵扯到工作考核与刑事赔偿问题,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往往“捕得了、放不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也认为,检察机关探索附条件逮捕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造成的矛盾。只要经过定期审查发现补充侦查并没有达到侦查取证要求的,或者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就能撤销逮捕决定,实现“捕得了,也放得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刘广三教授还谆谆建议持肯定说的人以后应该作这样的表述:“附条件逮捕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来就是应该逮捕的,现在附以条件,经过定期审查可撤销逮捕,因而有利于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
苗生明比较认同刘广三教授“极具智慧”的建议,他说在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如果遇到案件证据无法完善,只有等到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时才能释放犯罪嫌疑人,而适用附条件逮捕之后,对那些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达到证据要求的案件,当即撤捕,减少了羁押,保障了人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则对附条件逮捕中的定期审查制度极为赞赏。他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不应仅限于重大案件,而应普遍推广。
苗生明还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全面考量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总体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附条件逮捕制度也没有忘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这一点就体现在追诉犯罪的力度上。公安部法制局陈敏坦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逮捕标准上确实有不同的角度,因而有不同的认识。她承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逃跑率过高(基本上是能跑就跑),并非一些学者所认为的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逃的情况,因而公安机关面临被害人上访的压力非常大,所以公安人员从主观上是希望羁押时间延长;而检察机关往往从考核等方面考虑更严格地掌握逮捕标准。她表示认同附条件逮捕所作出的价值取舍,对重大案件降到基本标准,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对一般案件更严格地掌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
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杨进认为,检察机关虽然作出了批准逮捕,但由于附了“条件”,还要定期审查,这给侦查人员增加了很大压力,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可以更有力地惩治犯罪行为。他说,附条件逮捕试行后确实提高了侦查、起诉效率。对附条件逮捕后检察机关督促和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做法,陈卫东教授也持赞同态度,认为这有利于打击犯罪。
从法律整体价值角度完善适用程序
这项从正式提出已经试行三年多的制度为什么一直比较低调?很多学者表示是头一次听说。有检察人员表示,主要是对附条件逮捕案件把握的标准比一般案件低,而总感觉不踏实。
而现在这一制度之所以“浮出水面”,按苗生明的说法就是“到了不得不规范的时候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张新宪认为,各地做法不一,掌握标准不一,还出现了扩大化适用的倾向,必须进行讨论、研究,以便进一步完善。
针对附条件逮捕扩大化适用的倾向,汪建成教授提出,可以采取异地批捕或由上级检察机关批捕的做法。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宋智勇认为,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决议通过,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海市南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陶建平则建议,对于拟作出附条件逮捕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后,经科(处)长审核,并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即案件在作出批捕决定之日起20天内需上报备案审查。
“重大案件”的范围和标准也是争议颇多的问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十类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毒P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毛建平认为应当取消上述最后一项弹性规定,因为其标准不容易把握。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检察长窦秀英建议,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刘广三教授则认为限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合适。
汪建成教授对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也进行了提醒。他提出,如果采取了附条件逮捕,而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并不需要侦监部门的同意,这样在侦监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诉部门可能就受理了案件,那么这时对批捕决定该怎么处理,就可能比较尴尬。窦秀英相应提出,可以启动捕诉联动机制,对补充侦查活动实行不间断地动态联合监督,就能充分保证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
卞建林教授提出,要从完善刑事诉讼法、深化逮捕制度的方向上进行附条件逮捕的改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表示,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探索应从刑事诉讼法的全局角度研究、完善其内容和相关程序,而不会站在某一部门的立场上。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