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关键在于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断定股东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必然承认他的行为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必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但是实际上它并没有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其实股东乙侵犯的是甲股东的股权,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这与将他人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但并不等于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股东乙在完成他的行为后,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行事财产权的权利也并没有受到损害,这是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
曾一度轰动一时的安徽中绿房产案同样也涉及这个问题,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宣判,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省高院二审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但当时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并非指她侵占股权,而是指控她身为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207.8万元。 对于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公诉机关不予起诉,给出的理由是侵占股权行为有争论,并且没有相似案例予以参考。本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虽然侵占股权的行为危害很大,但我们是法治国家,罪行法定原则应该得到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三、该案的民事处理
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他人提起的诉讼依,[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是股东权直接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既包括来自大股东滥用股东权(表决权)作出损害小股东股东权决议的侵害,也包括来自受控受制于大股东的公司机关对小股东股东权的侵害,本案中股东甲的股东权直接受到了股东乙的侵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诉讼,追究股东乙的民事责任。
四、对防范股东侵权的建议
(一)股东个人要提高防范意识。
在上述的真实案例中,股东甲在出资后,正是疏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才致使股东乙有机可乘,等到股东甲发现其股权被侵占的事实,股东乙早已将自己的股权连同其侵占的股东甲的股权一起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一般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侵权股东如果有意图谋侵犯其他股东股权,通过伪造签名,制作虚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而骗取工商部门登记往往容易成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应该提高防范意识,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真正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公司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审查争议较大。现目前看来,有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审慎审查说。
本人较为赞同审慎审查说,其说认为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调查、鉴定、勘验等)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公司登记机关根本没有能力对众多公司发生的股东变更申请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实质审查的观念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形式审查说又失之于形式化,不能很好的保护被侵权股东的利益,一旦进行了变更登记,撤销变更更登记往往牵涉到很多方面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