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党永鹏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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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追求幸福是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的加速,作为整个社会细胞的家庭也在新的价值观面前经受着考验。婚姻作为一种两性结合的形式,是组成家庭的前提。婚姻一旦成立,必然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稳定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个不幸婚姻的结束也意味着一个幸福婚姻的开始,基于这种辨证关系,我们研究可撤销婚姻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欺诈,可撤销婚姻条件
一、我国民事法律对欺诈婚姻的界定
对欺诈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之情形有三:一是捏造事实;二是隐匿事实;三是歪曲真实事实(2)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须有使对方而陷入错误, 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3)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4)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此,对欺诈婚姻可以定义为:试图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与之结婚;试图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 使婚姻登记机关或对方陷入错误从而为双方登记, 确立双方夫妻关系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欺诈婚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种欺诈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婚姻管理机关;二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这种欺诈婚姻侵害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另一方。
二、欺诈是否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条件
由于欺诈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针对这两种欺诈婚姻的形式,欺诈是否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值得探讨的。
(一)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合谋欺诈婚姻登记机关而形成的婚姻
根据《民通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方式,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 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其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婚姻管理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婚姻管理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因此,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毫无疑问是无效婚姻。这里不存在撤销婚姻的条件。
(二)缔结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欺诈对方当事人而形成的婚姻
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欺骗对方当事人, 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在日常生活中是最常见的,这也是我们讨论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重点所在。
笔者认为,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存在诸多可行性的。
1、基于民事法律的法理来看
一方面,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很明显欺诈婚姻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不符合“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结婚必备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必然不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 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对于受欺诈人而言是对自己人格的巨大伤害, 受欺诈一方一旦知道真相欺诈婚姻维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 如果我国现行《婚姻法》不赋予受欺诈方相应的救济措施显然是不利于婚姻关系的调整的,也是显失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