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完善,尤其是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大量公司不断涌现,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日趋增加,因此在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股权分割的问题。虽然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离婚时股权的分割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该规定未能全面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发表一下拙见。
[关键词]离婚 股权分割 竞价 优先购买权 清算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个是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即不再具有相互的配偶身份;另一个是夫妻财产的分割即财产共有关系的终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大量公司的涌现,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日趋增加,由于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时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且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的的情形提供了审判依据,但对于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以及一人公司股权如何分割处理没有规定,本文试就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文仅阐述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交换取得的情形)分割问题略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体系内,有限责任公司(常被简称为有限公司)是19世纪末叶首先由于德国为了满足中小企业发展经营之需要,通过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并揉入人合因素而创造出来的。”[1],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制度设置之时就体现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的特点。正是由于有限公司“资合兼人合”的特点,各国法律都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由于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的外部转让性质不同,而公司法“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由于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的转让只是导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或股东的退出,并不导致没有信任基础的第三人进入问题,因此法律多采取 “自由主义”,而股权对外转让,则有一定的限制条件[3]。“转让同意制度是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核心”。[4]
我们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需要对共同财产中有限公司股权进分割,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是财产的一种分割不是转让,但是若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时,夫妻之间的这种财产分割对外表现的仍然为转让形式。因此在目前我们国家法律未就这一特殊转让方式进行法律规定之前,夫妻之间关于股权的分割仍然要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离婚案件股权分割中的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对于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的公司(一人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只是对其有些特殊的规定而已。对于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发生离婚诉讼时,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分割,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及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律事实我们认为对于此类股权分割处理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股东,应该按以下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