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一次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因为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从而产生了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冲突问题。
四、法律效力冲突的解决
当股权转让面临公司法和婚姻法相互冲突时,既要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又要维护非持股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如何解决冲突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
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案件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法院可以从公司法角度来审查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
如果法院审理的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或者作为夫妻一方以股权转让侵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重点查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损害共有人的共有权等。
2、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
既然股权转让是市场经济行为,那么其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通过查阅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非持股一方可以对股权价值有基本的、初步的了解,如果持股方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或者以显著低价进行转让,即便受让人为善意,但是此种股权的转让行为显然损害了非持股方的合法的共同财产权,可以说是持股方出于为了在离婚时让非持股方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其目的带有明显的非法性,因此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持股方向他人转让股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合同转让无效,维护非持股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3、审查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何谓“善意第三人”进行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审查股权的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从第三人与持股方的相互关系、受让方是否知晓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是否按照正常价格支付转让款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如果第三人是在明知股权转让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并且没有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来支付转让款,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利益为由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五、实践中存在的难题
我国的《婚姻法》仅有51条, 虽有两部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在解决涉及公司股权分割方面仍然有很多缺陷,关于此问题已经有郝惠珍、贾明军、王芳等律师予以详细论述。现有立法中,公司法与婚姻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无法直接链接,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特别是掌握股权的一方往往为经济强势,一旦在离婚之前转移股权,必然要另外一方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或被撤销案件胜诉,有了诉讼结果后当事人还要再打离婚官司或者离婚后析产诉讼,不仅对当事人而言是增加诉累,同时在时间、经济方面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
以上是笔者在代理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同时期待国家相关部门能够针对目前股权分割等涉及离婚案件的难点、热点问题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