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韬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九届中华律协民商法论坛推荐提交论文)
[摘要] 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进步以及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房屋、现金、家具等动产与不动产,越来越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体现出范围的多样性,很多是表现在投资经营性公司的股权出资方面,但随着公司的壮大以及夫妻感情的恶化,公司股权的自由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作者就冲突形成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展开以下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权夫妻共同财产 冲突
基本案情:198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济条件优越。2004年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江苏镇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计价7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截止2006年公司净资产达到2360余万元。
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7年7月双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发生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23日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当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人与原被告常年交往密切,第三人对原被告的感情纠葛以及诉讼一事也非常清楚,并且曾经作为中间人协调双方离婚谈判事宜。
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股权转让一事后,以被告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举出其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在置业公司拥有的股权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不予追认,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以此来维护原告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故第三人取得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有偿之条件。故应当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一方在离婚前转移股权因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导致无效的案件,随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以及适用不再局限于婚姻法,更多会涉及公司法、合同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本文主要就股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冲突展开简单分析。
一、夫妻共同股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夫妻双方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对公司股权的归属做出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名下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