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扩大,被告应负何种责任?我认为被告只能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就全部的损害负责,在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0%的损害,笔者认为这一份额大体相当于被告行为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从本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确定被告是否违约的阶段运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的阶段则是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说明实践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相辅相成的。 5
四、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展望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关于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补救方法及第61条关于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卖方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同样采纳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统一合同法原则》的有关规定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说明了严格责任原则的主流地位。⑤
严格责任从理论上讲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的体系,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一般发生在预先不存在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更谈不上有什么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如果说他们之间存在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要求。严格说来,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市场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在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从事各种行为,发生权利冲突在所难免,而这种冲突有时是不正当的,即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冲突则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时无意识地冲撞了他人。
如果对所有的冲撞都要负法律责任,社会的发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在侵权法领域,应当奉行过错责任原则。这里的逻辑是既然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发生为前提,还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事由,以惩恶扬善。但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而该合同存在于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他们预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违反,不管主观状态,都应当承担违约后果。实际上违约责任可以说是从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换句话说,有效的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确认合同具有约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总之,在侵权法领域,不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义务是法定的,所以,当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使其承担侵权责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只要违反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综上所述,严格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正如本文所说,我们绝不能忽视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因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往往需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才更符合实际,尤其是在判断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比例上,也是是非常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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