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些规定都是关于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所以我们在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要根据实际的案情来进行分析把握,而不是不管案情的实际,盲目地按照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下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来分析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运用:
2003年10月2日中午12 时至13时,原告甲乘坐被告乙(交运公司)的公交车,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为丙地。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甲的裤袋欲偷窃,甲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行至途中的丁地时,甲某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止也未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甲某及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3时到派出所报案。乙的公共汽车行车至中途戊地,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目的地,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回时到派出所报案。事件发生后,甲曾多次找乙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无果。甲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甲乘坐被告乙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己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被告乙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害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经查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6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法院最终作了出了如下判决:1、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 1116元的30%,即335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将旅客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则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旅客送到目的地,那么就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在本案中,由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承运人应当对旅客受到伤害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就具体的合同义务而言,即使具体的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地约定承运人是否对旅客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承运人都应当负有此种义务。所以不管这种危险是因为何种原因引起的,只要旅客遇到了危险需要承运人予以救助,承运人便应当履行救助的合同义务。
合同责任主要是一种严格责任,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不需要证明其负有过错,就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正是在被告的车上,并且是在运输期间遭到殴打,尽管原告是因为遭到小偷的殴打而受到伤害的,但是仍然表明被告并没有尽到将原告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可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则被告所要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当限于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的财产损害,而且应当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是因为两名小偷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两名小偷,被告并没有从事殴打行为,所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很困难的。尽管被告的司乘人员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与歹徒搏斗或者制止歹徒的行为,但依然负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即应当采取措施迅速报警。被告没有迅速报警是有过错的,并对此造成的损害应负责任。我们说被告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与歹徒搏斗或者制止歹徒的行为,乃是因为法律很难要求被告完全履行该义务。但是,对迅速报警的义务来说,作为一般的公民都可以做到,那么被告作为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迅速报警以制止不法行为的责任。事实上在本案中,当两名小偷对原告大打出手时,被告并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两名小偷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因为如果被告迅速报警将会及时制止两名小偷的殴打行为。从这点上说,被告的不作为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扩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