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当然,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还是有严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第三,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其实践
在我国《合同法》制定的过程中,大多数的学者主张采用严格责任③。他们认为严格责任有这样几个优点:
第一,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证明被告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这样,实行严格责任大大减轻了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比较方便裁判。
第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使得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第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大多采纳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比如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些规定显然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考虑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根据这些规定,不需要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但这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事实上,无论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当中,都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将过错责任当作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对待。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那么过错责任就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很多,比如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对过错责任的明确规定。因为在双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的责任,而不能各打五十大板,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也历来强调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完全符合“过失与赔偿相比例”的自然法思想。《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是对这一经验的总结。再比如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个规定,就是说违约方对没有过错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
在《合同法》分则当中的也有很多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比如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第1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