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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九大疑惑

发表时间:2008-11-26 8:50:02 来源:劳动合同法 作者:刘昊斌




    此条规定,当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当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时,单位有义务与员工签订此类合同。如果采反面解释的话,如果员工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是否可以不与员工签订此类合同?

    对比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单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是一种主动性地,单方的义务,是不需要员工要求就必须要做的一种义务;而实施条例则将这种义务变成了一种被动性的,应请求的行为,必须员工要求了之后,才可履行的一种义务。

    这种变化也会带来举证责任的变化。

    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下,员工只要证明自己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可,如果存在没有签订此类合同的情形,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而在实施条例的规范之下,员工不但要证明自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必须还要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单位主张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请求。

    很疑惑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否属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变更了人大的基本大法,是否是一个合法的条款。真的很疑惑。

    疑惑七:服务期长于合同期的,单位有没有权利提前结束服务期?如果提前结束,是否涉嫌违法辞退?

    实施条例规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这产生一个疑问,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单位不想让员工继续履行服务期,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强行终止,是否涉嫌违法辞退,是否需要向员工支付违法辞退的双倍赔偿?

    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

    服务期,一般是单位支付了高额的费用而得来的一个回报的权利。因为单位为了员工的培训,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用,所以有权要求员工回来之后为自己服务若干年,以作为回报。这样的话,服务期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只属于单位的单方的权利。但是,如果服务期是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达成的,因为给了员工一定的期望值和预期的安排,同时协议又是约束双方的,所以员工相应地也会享有一定的权利。

    那么在劳动合同期满这一天,单位是否享有放弃服务期的权利?

    因为从本质上来说,服务期更近似于一种单方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单位是享有放弃的权利的。即在服务期还没有开始之前,放弃这一权利。

    实施条例其实也是允许双方约定的,只是要求这个约定是提前的约定。这样一来,我们建议单位在与员工签订服务期合同时,就在培训协议中约定上这样的一条放弃条款,以备不患。

    疑惑八:双倍赔偿金从用工之日起算?员工的莫大福音呀

    双倍赔偿金到底应当从何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答案。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最标准或者已经被各个仲裁委采用的答案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即之前的按照原劳动部的481号文件来定,之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双倍赔偿的标准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一做法,就条例生效之前来说,不存在任何错误。

    但是实施条例作出了一个让人吃惊的规定。

    双倍赔偿从用工之日起支付!

    这个责任是很大的。违法辞退的成本将呈现出极巨上升的情况,从此以后,十万元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将成为辞退案件的主流争议。

    这实在是劳动者的一个福音,但是同时,对企业来说,将是一个极为不利的消息。企业会为辞退不当的行为,支付更为高昂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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