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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九大疑惑
发表时间:2008-11-26 8:50:02 来源:劳动合同法 作者:刘昊斌
疑惑一:合同条款违法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员工有没有拒签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了三条来规范当员工恶意拒签合同时,单位的应对方法。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是因为单位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条款,从而使员工拒绝签订时,单位是否还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比如单位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来员工的月工资为一万元/月,但是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写工资为二千元/月。这种合同无疑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此情况下,员工要求将工资改写成实际的一万元,单位拒绝,所以员工拒绝签订此类合同。在此情况下,单位能否以员工拒签合同为由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再比如单位既没有对员工培训也没有约定竞业禁止,但是在劳动合同中仍然约定违约责任。员工提出异议,并拒绝签订,在此情况下,单位能否以员工拒签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给出答案。从公平角度出发,我认为,员工有拒绝签订违法或者不真实劳动合同的权利。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应当以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确定为原则,如果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无法统一意见,而且原因在于合同一方坚持违法条款或者不真实的条款,则坚持一方应当承担无法签订的法律责任。所以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单位不但无法以员工拒签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不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还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及时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员工签订合法与真实的劳动合同。
疑惑二: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员工如果恶意拒签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此经济补偿金,究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一员工2000年1月1日入职,2008年9月20日,单位要求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无理由拒绝签订。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终止了与此员工的劳动关系。问:此时,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只有一个月的工资;如果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有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理解呢?
我认为应当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中规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如果没有续签,则视为原劳动合同关系的顺延。双方皆可以终止此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终止之后,司法实践中皆作为解除来处理,裁令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规定,即使没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如果单位在此种情形下,终止与员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则单位应当按照解除的标准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采用的“终止”一词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同一名称,同时裁令支付全部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也更为符合公平原则。
疑惑三:事实劳动关系一年之后,单位是否仍然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的当日,就视为员工与单位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应当及时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让人疑惑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是否还有义务继续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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