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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工伤认定被撤销

发表时间:2005-05-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另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法的安定性原则在行政行为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它的确定力,或者说确定力是法安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一种要求,法律规范的安定性,要求行政行为本身不受任意改变。如果允许相对人在任何时候对行政行为进行争辩,那么行政行为及所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将始终潜伏着危机。安全是法律秩序的实质性价值。假若一次工伤事故都可以进行多次认定,用人单位与伤者的纠纷也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会由此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资源。笔者认为,对于工伤认定而言,如在发生事故时由于客观因素及技术条件限制有当时不能预见的身体伤害,在做出工伤认定后发现尚有其它伤害,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出发,可以申请再次工伤认定。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问题
  该问题并非本案所特有,而是所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案件的共性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此规定,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进入诉讼的前提是已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存在。另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可见,目前我国无论是行政诉讼,抑或民事诉讼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立法,前提均是已有行政或民事诉讼案件的存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当程度上存在着行政诉讼立案之时即将某当事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形,这实际上违背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在第一审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第三人之意系为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在立案之时即列有第三人,其时第三人地位则更类同与原告和被告,显然有违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
  案例报送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强、王  平、苏  峰
  二审合议庭成员:梁艳华、刘  红、刘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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