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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工伤认定被撤销

发表时间:2005-05-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案情]
  原告: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林。
  2000年9月23日,原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林因公出差到淮阴时,因汉高公司与经销商存在经济纠纷,在淮阴市淮盈大酒店行动受到客户限制,从窗户爬下来时摔伤。张林当日到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腰椎L3-5压痛(当时未进行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腰部外伤,张林于9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1年5月10日,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张林作脚部工伤认定的申请。2001年5月31日被告作出了张林脚部受伤为工伤的认定。2001年7月1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影象学检查报告书诊断张林L1椎体楔形变。2003年9月,张林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腰部作出工伤认定。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张林的申请委托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已于2001年5月31日对张林工伤做出了工伤认定,同时将诉权书面告知当事人,将委托退回。张林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张林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张林的起诉。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法律并未规定对同一次事故只能作一次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由于张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工伤认定提起复议和诉讼,故对张林请求腰部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林的腰伤是否为工伤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4月20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林在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4)第03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林腰部受伤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11月4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应包括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医疗诊断证明从通常意义上讲应是医院的确诊病历,具体应包括具体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以使当事人因工受伤与其因其他因素所受伤害相区分。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淮阴初诊病历看,腰部外伤只是病人口述及医生触摸检查的初步诊断结论,因当时未进行拍片等技术手段检查,对腰部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均不明确。被告认为工伤认定不需确定受伤具体部位及伤害程度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距离事发已近四年时间,第三人在2001年7月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确诊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第三人该处腰伤与淮阴病历记载腰伤是否为同一部位,是否因同一事由所受伤害,被告均未作出认定,这不利于保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的徐劳社伤认字(2004)第03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林的腰伤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张林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张林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张林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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