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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工伤认定被撤销

发表时间:2005-05-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尺度
  本案中,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林所作腰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2000年9月23日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病历显示腰椎L3-5压痛,初诊诊断为腰部外伤。后张林在2001年7月2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影象学检查报告书确诊为L1椎体楔形变,显然被告仅举证证明淮阴初诊病历即认定张林腰部工伤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本案的关键是法院对被告举证的事实依据应如何认定。如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分析,被告依据淮阴原始病历作出的工伤认定,其后张林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也诊断腰部有伤,两者能相互印证,至于具体伤到何种程度应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职责。但从相反角度分析,淮阴初诊病历对张林腰部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均不明确。对被告举证的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存有瑕疵还是应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所列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便涉及到法院对行政机关举证证据司法审查的宽严尺度。
  由于行政诉讼法中"主要证据"的含义及其具体范围并不清晰,也难以对这样的问题作出十分明确的回答,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为司法机关留下了比较大的裁量空间,即对事实审查的宽严程度更多地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因此法院也就能够在不同情况下采取灵活的,适合于个案的标准,而不是固定不变的单一标准。也正因为司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也正是法院裁判案件的难点之所在,若法院只注重行政机关的结论正确与否,则审查难免流于形式,反之若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细节审查过于严格,则会使行政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感到无所适从。司法审查所采用的标准应是宽严适度的,以期既能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又能为行政权的运作留下必要的空间。笔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为了解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也是为了实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合法、正当性的监督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在当今行政权过于强大而又无孔不入的现状下,考虑到公民权利在政府面前的脆弱性,行政诉讼若不能体现对公民权益的保障,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基础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显然设立行政诉讼后者的价值意义应大于前者。
  具体到本案,由于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而行政确认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目的是确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等事项,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而且行政确认所宣告是否存在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也是由客观事实和法律规范决定的,并受到各种技术规范的制约。因此,行政主体在确认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使法院在行政确认的司法审查中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依据的淮阴初诊病历记载的腰部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均不明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距离事发已近四年时间,张林在2001年7月确诊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该处腰伤与淮阴病历记载腰伤是否为同一部位,是否因同一事由所受伤害,被告均未作出认定,若张林在2001年7月确诊的腰伤系因其它事由造成,则被告认定张林腰部受伤为工伤显然损害了原告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的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讲,即使淮阴诊断病历与2001年徐州医学院诊断病历的腰部受伤部位相同,也系同一事由引起,因被告未对此作出认定,张林在其后因工伤索要赔偿过程中仍会与原告产生许多歧异,同样不利于保护张林的合法权益。故仅以淮阴初诊病历作出工伤认定系证据上存有瑕疵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应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一次事故能否只作一次工伤认定
  本案缘起于2001年5月31日徐州市劳动局对张林作出的脚部工伤认定,有证据证明张林至迟在2002年6月既应知道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003年张林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要求认定腰部受伤为工伤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同一次事故只能作一次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张林的腰伤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笔者认为,当事人的权益固然需要保护,但前提应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并应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淮阴初诊病历即显示张林右足多发性骨折,腰部外伤,张林对其腰部受伤事实在最初作出工伤认定时即是明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是对报送病历资料的全面审核,未将张林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张林若对此认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反之,则应视为对该认定的认可,工伤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后不能再提出新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在劳动行政部门第二次做出腰部受伤的工伤认定之后,显而易见第一次工伤认定仅将脚部认定为工伤在内容上是不全面的,第一次工伤认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两份工伤认定在效力和内容上即产生冲突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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