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企业在融资活动中,既要保证自己具有相应的融资资质,也要谨慎地审查相对方的法律主体资格,避免因当事人主体地位上的瑕疵而导致无效融资行为的发生。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其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国外的企业,则应当让其提供可靠的(如经过我国驻外使馆的认证)企业登记注册材料、相应的资质证明以及授权文件等。
2. 融资活动的授权及批准问题。
(1)公司权利机关的决议。融资活动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为股东会所通过的融资决定,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也才能为法律所认可。此外,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如果公司章程对投、融资活动做了相关规定,则公司不能违反这些规定。
(2)上级部门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国有企业在融资活动中,涉及产权的变更、重大资产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上级部门的批准。矿业企业在引入投资时,如果涉及到行业准入、国家的宏观调空、产业政策等问题,应当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改委、外经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核准、审批。比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部门文件对外资进入做了相关规定。又如,《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矿业企业在融资活动中如涉及上述问题,就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
在融资活动中,矿业企业一方面要了解自己是否已履行了相关授权及批准程序,同时也要审查相对方的授权及审批情况,以保证融资活动中双方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如果因授权及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将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3. 融资方案的合法性问题。
矿业企业在融资活动中,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需要,设计、选择最合适的融资方式、方案。但无论是选择债权融资还是股权融资,都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金融、证券、公司监管等方面的法规及政策,不得进行非法融资。实践中,常见的非法融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1)非法集资。如1999年7月,河北省一煤炭公司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解决资金困难为理由,公开向社会公众集资。它采取入股的形式,期限3年,年利率10%,并许诺到期后由县财政兑付。截止查处时共集资14万元,其中内部职工入股8万元,社会公众入股6万元。经举报后该非法集资活动被取缔。又如在着名企业家孙大午非法集资案中,大午集团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方式,使用集团统一印制的借据,向4742名储户吸收存款3526万余元,后孙大午本人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此事在国内曾引起极大的反响。非法集资行为具有4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转;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是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方式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2)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贷款人,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不为法律所保护,对借款方和贷款方而言,都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