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关于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为达到国家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这一目的而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这类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无需批准,只要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全面履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合同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舍此,合同生效无从谈起。所以签约双方应按《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关于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属无效合同,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是对“经批准生效”的法律规定作了片面的理解,没有正确区分合同批准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生效后的权利义务的效力的区别。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0万预付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的判决,抓住了问题的核心——被告的不作为。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用语是:“对于被告的不作为,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的判别书中之所以出现这种用语,是因为本案触及了我国法律的一个“盲点”。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批准转让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都没有规定此类合同在批准前,缔约双方在应当遵循什么原则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前面评述中论及的合同批准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也仅是本书编者提出的一种理论观点,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同》时,显然没有意识到这个法律盲点,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没有具体区分违反合同批准前的权利义务和违反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造成本案诉争的一个原因。
因此,提醒有关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时,应当单独约定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特别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获得批准,都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单独的效力。这种约定,既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争,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约定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