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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合 約 書

 

发表时间:2007/10/2 22:52: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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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可歸貴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施工部分,在原合約總價五成以上且工期超過九十日時,得按未能施工比例退還該部分百分之九十保證金,其復工繳回之處理比照前項辦理。
如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價款相抵後在原合約總價二成以上時,則按該保證金所列比例補足或退還,雙方不得異議。
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除依合約約定辦理外,才得逕行動用保證金。
第七條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式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衷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小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第八條甲方所指派之工程司,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者,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及所需工期概由乙方負責。
第九條乙方須遴派技師或具有)(年以上工程經驗,且經甲方同意之專任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 工人之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所派之專任代表, 非經甲方工程司同意不得擅離工地。甲方如認為乙方所派專任代表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
刪除
第十條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檢驗)視(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 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本工程如有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而因故未能即時供給時,得酌予展延工程期限,但一次超過九十日者,如甲方未能即時供給機具材料 致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 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如因甲方需要乙方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在夜間施工者,除得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 算差額加價辦理外,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追加,但乙方未在雙方協議時限內完成者,不予給付。已有夜間施工單價及 施工項目,而應連續施工者)如連續壁,反循環樁,潛盾或推進工法等(或施工慣例應延續施工者)如試樁,澆置混凝土,地下工程需搶建,搶修等),亦不得要求 加價。
第十二條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應提供關連承包商 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便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 儘速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如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裁決外,並得在其估驗款內扣 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付發還。
與市民生活作息密切之工程,甲方認需利用例假日施築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惟仍依勞動基法之規定不計工期。
第十三條乙方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如因施工必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備,並須事先徵得甲方之書面許可,方可動工。
借用道路或人行道在工一個月內未開工或停工達三個月者,應將借用之道路或人行道回復原狀。但合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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