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房产律师详解:投资教育、医院时下已经成为了一种潮流,从法律的所有权来说这些私立的学校、医院是由私人出资创办,理所当然投资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然而,这些机构又具有公益的性质,这些机构能否被所有权人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却存在争议。
1、《担保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都对此有禁止性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教育、医院、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2、法律规章不得设定抵押的规定,注重于房产的使用性质,而不在于所有权是民营或个人所有。
很多人对公立的学校或医院的房产不能设定抵押能理解,而对私立或纯属个人的公益性房产则认为是私人财产,可以抵押。其实,这是一种认识误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学校和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是用来教书育人的,如果允许以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从国家,民族的未来考虑,从维护社会安定出发,从教育目的着眼,应当禁止以教育设施抵押。医院是为了保证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如果允许以医院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就会影响公众看病、治病,不利于保障人民健康。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比如,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美术馆、少年宫、工人文化宫、敬老院、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
《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并未区分社会公益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性质。而两法在制订时,社会上已经存在的私立医院和学校,禁止其财产进行抵押,并不存在立法上的疏漏,因此私立或个人医院、幼儿园、学校的房产同样不能设立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一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范围限定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且只能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这既与《担保法》的原则规定没有冲突,也顾及了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但是对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来说,一是难以判断哪些房地产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在纠纷发生以后,进行民事审判时使用的。且在文字表述上采用“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而并不是“应当认定抵押有效”。因此,登记机构对此类登记应采取审慎态度,不宜将此作为作出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