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遇到不公平条款是否都应该依照合同内约定来履行?实际并非如此。近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合同条款争议,最终判决开发商败诉。
2009年10月27日,海口市李某等人从某开发商处购买了本市某商业广场负一楼的一间商铺。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开发商必须在该商铺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果由于开发商的责任导致李某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产证的,买方可以退房并获得开发商退款以及相应利息。
随着合同约定期限的来临,开发商未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且一拖再拖。李某等人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给自己已付完全款的商铺办理房产证。
在法庭上,开发商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在未能如约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买受人退房,开发商向买受人全额退款,并付清相关利息。但这一主张未得到李某等人同意,李某表示并不想退房,只想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房产证。并且买受人认为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有失公平。卖方愿意退款,买房却不愿意退房,双方就这一焦点争执不下,从一审打到二审。最终海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李某等买受人主张,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李某等人办理房产证。
开发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款,为何法院还支持了买方不愿退房的请求,要求开发商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
南宁律师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已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开发商迟延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其行为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产权登记迟延的,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法院认为买受人在开发商违约迟延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后,有权利选择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依照合同约定退房并给付利息,该选择权在买受人。
除此之外,南宁律师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争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开发商的解释。故开发商主张迟延产权登记的责任只能适用该条款解决,排除买受人其他救济途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