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按揭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南宁律师提示:夫妻一方于婚前以按揭房贷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房产证何时取得及婚后共同支付房贷,均不能改变房产的个人归属性质,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案情】2006年6月30日,某县张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总价为17万元,当日,张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首付款7。65万元(预付总房价的45%),剩下贷款本息限三年内付清﹝自2006年7月1日起,张某应于每月底支付月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125元﹞按约定,开发商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产和房产证。2006年9月21日,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张某使用。2006年10月2日,张某与贺某登记结婚,此后,夫妻双方以共同收入陆续还清了余下房贷本息。因种种原因,开发商迟于2009年11月将房产证交付给张某(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07年7月5日)。
2010年6月,贺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贺某起诉离婚,要求法院确认该商品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辨称,同意离婚,但认为该商品住房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诉讼期间,该案讼争的商品房房值大幅度增值,并经评估该案商品房市场值为45万元。
【分岐】审理中,对讼争的商品房的财产归属的认定与处理,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系不动产物,其所有权归属是以行政登记为准,张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了房产证,也就意味着张某在婚后取得了房产这一特定物权,参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何况婚后张某夫妇是以共同收入还清了大额房贷本息,根椐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讼争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于婚前以按揭房贷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房产证何时取得及婚后共同支付房贷,均不能改变房产的个人归属,故本案讼争的商品房仍系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于婚前支付首付房款及按揭房款是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以共同收入支付月按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出卖商品房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己发生转移。我们知道,房产交易行为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张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张某依约承担了买方的全部付款义务,从而张某取得了出卖标的物的物权的权利,而按揭还贷只是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向开发商厦行物权取得所需的义务,按揭还贷如何均不会影响物权己取得的法律事实,一旦开发商将出卖的商品房如期交付给张某使用之时起,出售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己转移给张某个人所有,也就是说,张某依照合同约定已在婚前取得了该案商品房的所有权。至于何时取得房产证都不会改变房产的所有权性质,而房产登记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不产生矛盾,根椐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是否登记只是影响所有权发生效力的时间,但不影响房产所有权性质。
2、我国《婚姻法》也并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只明确规定,婚后双方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没有把房产列入其中。
3、按揭还贷的债务是张某婚前的个人债务。张某于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其所负的房贷债务应该是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的偿付期限从婚前顺延至婚后,因此,夫妻共同支付房贷不是支付共同债务的行为,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张某个人债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