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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5日,广西某县个体户陈某驾驶机动车前往县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货,行驶到县城主干道时因不小心刮倒道路垃圾箱左转时冲向正常行驶的另一辆机动车,双方机动车均受创。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陈某支付所撞车辆修理费10000元,其他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陈某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陈某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11月25日,陈某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审判
有观点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办理,陈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双方约定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6条第7款第1项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即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应当属于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陈某明确告知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就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就应全额赔偿陈某的损失。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的理解力水平千差外别,而特别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这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作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确,务必使投保人清晰明白的解释说明。当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时候,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自己明确告知、说明的责任,即保险人应当就此举证,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就是无效的。本案中陈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清晰明确的说明和提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也无法举证其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详尽的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无效的。
再者,驾驶证考试是一种资格考试,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即说明通过考试者具有驾驶通过考试资质相应车辆的能力。只要通过驾驶考试者的驾驶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取消。这种驾驶车辆的资格就一直存在。况且驾驶证未审也不是陈某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未审而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