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在遇原告毛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杨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摩托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至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以案说法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是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的干预,是潜在的加害者集团用集团的资金(保险金)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体现加害者集团内部的责任风险分担。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司机,因此,对无证驾驶司机的惩罚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否则,造成有过错的受害人可能得到赔偿,而受害人无任何过错的本案,只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款的失衡状态,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第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认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做出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第四,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还是倾向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的观点,且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司法解释还未生效,但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并认可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际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