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如前所述,在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如此,必须对保险法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作出解释,而不能只是拘泥于文字表述。众所周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通过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秩序的安定,其规制的是权利能行使而怠于行使的现象。
因此,在起算诉讼时效时,必然要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索赔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也必然暗含了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可以行使”,否则,在被保险人还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现实条件时就计算诉讼时效,显与时效制度的本旨相违背。所以,保险法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应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起两年”。据此,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具体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案号:(2010)湖安商初字第77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余文尧 孙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