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主体”问题,已经在该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司法解释文件也已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做了明确的界定。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就赔偿权利人不明或者无赔偿权利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仍然应当作为认定无名氏赔偿权利主体的法律依据。
鉴于无名氏案件时有发生,而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最先是检察部门代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是民政部门,两部门的维权主体及维权依据均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和2010年12月9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两份司法文件予以彻底否决,自此,检察院和民政局作为无名氏死者的维权主体,不再为人民法院所支持。
2009年9月10日,我国财政部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但该部委文件仍然未就无名氏死者的赔偿主体问题作出任何特别规定。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件中再次强调并拓展了最高院法研【2008】80号和【2010】民一他字第23号司法文件的法律内涵,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刊登了文为“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案例再次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据此,就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的裁判依据,此处的“法律”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作者及单位: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小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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