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据好意同乘原则,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1.7万元。
上述三个案例,案情虽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曾经哄动一时的“曲乐恒诉张玉宁”案,大多数人都震惊于该案的处理结果“天价赔偿”款,很少有人关注该案审理时的责任认定。案例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案例二是“减轻”责任,而案例三又采取了公平责任。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好意同乘案件究竟应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呢?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规则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在道路交通侵权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却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虽然已经被废止,但我们如何理解之一立法冲突。笔者认为,斟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条应适用于汽车对“车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对于车内驾驶员与乘客间的侵权,仍应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为宜。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合同法》三百零二条附带规定了搭乘者的赔偿问题。200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苏省高院在常熟市召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在本次会议后的综述中,曾提到过好意同乘的问题。会议认为,好意同乘的同乘人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出于意外而致害同乘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但是这个补偿责任可以适当降低。笔者对于这一观点,颇不赞同。
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同乘者搭乘,即负有将同乘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对好意同乘者而言,他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减免责事由。笔者毫不隐晦的指出,提出减免好意同乘案件中车主责任的观点,只能认为是出于对车辆保有者的一种同情,在我国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减轻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中对方存在故意等三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此三点,好意同乘案件中保有者可能不具备其中任何一点减轻情形,缘何要减轻保有者的责任呢?
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我们应当肯定车辆保有者行为的初衷,并运用法律的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友爱”的社会风气,但绝不是简单地减免车辆保有者的责任。
应当看到,法院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助人为乐者虽出于好心,但这并不表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判决车辆保有者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在好意同乘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