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搭顺风车)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李燕华 刘锋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作为“好意同乘”概念,包含三个内在特征。第一,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好意同乘是车辆保有者的一种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同乘者向车辆保有者支付报酬,那么应该认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究竟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的保有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第二,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保有者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必不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第三,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保有者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致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者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保有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尚若未经车辆保有者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者知晓,则车辆的保有者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路通车里程倍增,拥有机动车的人越来越多。这也增加了好意同乘侵权案件发生的机率。近年来在我国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了不少“好意同乘”的实例。对于好意同乘案件,各国立法多倾向于减免车辆保有者的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暂无对好意同乘案件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已不在少数。笔者最近也遇到了一起类似的案件。
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同是本县田畈街镇港北村委会村民,在景德镇市同一工地务工。2006年9月10日晚,原被告上完夜班,被告从工友处借来摩托车一部(豪江125无牌照二轮摩托)准备回乡取点衣服。原告听说后,经被告提议,答应与被告同车返乡。在返回鄱阳县的途中,车行至浮梁县洪源路段时,被告为避让迎面驶来的汽车,向路边闪避。因天黑视线不好,车速太快,摩托车撞在路边的沙石堆上侧翻,致使原告摔成重伤,造成左、右尺桡骨骨折,脱位。原告为治伤,先后在鄱阳湖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接受治疗,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二医院住院17天。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
在审理这起案件时,笔者苦于缺乏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几经波折。通过查找已往类似的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时意见不一,学者们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好意同乘”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进行细分。为此,让我们再看两个比较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例:
案例一:2000年4月26日20时30分,张玉宁驾驶辽AZ50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富家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旁树上,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曲乐恒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张玉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张玉宁对涉案交通事故负百分之百责任,应对自己过错致曲乐恒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全部赔偿。
案例二: 2002年10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