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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发表时间:2009-10-28 23:08:10 来源: 作者:孙迎秋 崔崇波


  四、上述三项原则的具体运用及自己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形  

  无论涉案主体多复杂,只要依据上述三项原则,赔偿责任主体就能够基本确定。1、机动车被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盗开或司法机关扣押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不是为自己意识为转移而失去对机动车的支配,同时也不获取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对驾驶人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质押、他人保管、修理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暂时转移对机动车的占有虽然是出于自己的意志,但其并不期待他人保留占有,在此期间不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不存在运行利益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他人的运行风险责任。3、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无论按《合同法》规定还是按照上述三项原则衡量,出租人都不应承担因承租人作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4、在买卖关系或抵债关系中,机动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作为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即已转移,未过户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机动车卖方、抵债方已失去对机动车的支配,更不获取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机动车运行的损害赔偿责任。5、在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出卖方虽保留所有权,但这种近似于担保的方式控制机动车的所有权目的只在于保证回收价款,出卖人即不支配机动车运行也不获得运行利益,其获得的价款只是所有权的对价而非运行利益,不应承担机动车运行的损害赔偿责任。6、在出借、出租、发包、雇佣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支配机动车运行,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自行支配机动车或将机动车收回,对保留占有具有期待可能性。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起间接支配作用,目的是获取机动车的增值利益或精神利益等运行利益,因此应当承担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里须区别于保管、质押、修理等情形。在出借等法律关系中,直接支配人的运行出于所有人的意志,在保管等法律关系中,直接支配人的运行不出于所有人的意志,故前种情形属于所有人的运行支配,后种情形不属所有人的运行支配。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虽然不支配机动车运行,但获取运行带来的利益,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着重讨论适用自己责任原则的一些特殊情形。  

  自己责任原则是近代民法确立起来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它起到了保障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作用。就侵权行为法的归责而言,行为人得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出现行为人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况。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有雇员行为由雇主承担责任和帮工人行为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两种情形。在出租、出借、承包等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与出租人、出借人、发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同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抛开雇员、帮工人的人格被吸收这一法律拟制,雇员、帮工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雇员、帮工人赔偿能力强而雇主、被帮工人赔偿能力弱的情况,还存在损害发生后雇主、被帮工人逃匿的情况,如果彻底排除雇员、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或者仅在雇员、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科以责任,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也是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要求的。  

  从司法操作层面看,要求雇员、帮工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对法院对受害人都有为难之处。因为在起诉、立案之初,不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不一定能够确定雇员、帮工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科处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对我国立法是有借鉴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雇员、帮工人致人损害的场合,应责令其与雇主、被帮工人互负连带责任。从维护劳动者、弱者利益考虑,可以同时规定雇员、帮工人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享有对雇主、被帮工人的追偿权。或者规定雇员、帮工人就雇主、被帮工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帮工人的追偿权。这样,即贯彻了自己责任原则,又充分救济了受害人,同时也兼顾了雇员和帮工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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