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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发表时间:2009-10-28 23:08:10 来源: 作者:孙迎秋 崔崇波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缺陷,造成司法人员在实务上的分歧、困惑及疑虑。一种做法是不惜以牺牲自己责任原则为代价,一味强调确保充分救济受害人,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人,一律追加为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做法是同样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但一部分人采“二元论”的狭义说,只对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及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人科以赔偿责任,另一些人则采“二元论”的广义说,对间接支配甚或名义支配机动车及间接获取其中的经济利益甚或获取精神利益的也科以赔偿责任。第三种做法是反复无常,在不同的时间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第四种做法是停滞不前,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这些做法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肯定是有害无益的。  

  三、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该遵循运行支配原则、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1、运行支配原则  

  运行支配原则是指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因为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对机动车的危险性认识最真切,控制、减少危险能力最强。从负担法律义务的层面讲,只能由能够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义务,如附加给不可能履行义务的人,是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从抑制损害发生的层面看,该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运行支配者履行物件管理义务,防范潜在危险。从分散危险的层面看,运行支配者最有条件也最有可能通过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来分散危险,提高对损害的赔偿能力。在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运行支配者赔偿能力还不够充分的现实情况下,运行支配原则下应适用广义说,即赔偿责任主体除实际驾驶、操纵者外,还应该包括以出借、出租、发包、雇佣、指挥等方式间接支配机动车的人。间接支配人对直接支配人要承担谨慎选任、检查及督促的义务,其在法律地位和经济能力上也最有可能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机动车的运行风险。 

  2、运行利益归属原则 

  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指由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者承担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危险责任。从法律经济学的层面看,如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者的经营成本就呈现了由受害人承担的不合理局面。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获得运行利益者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承担成本支出。责令运行利益归属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但能解决受害人分摊运行利益者成本的不公平问题,还能有效促使运行利益者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谨慎选任、检查、督促直接支配人,选择商业保险来分散运行风险,进而降低整个社会的机动车运行成本。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适用广义说,不仅包括运行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因运行而产生的心理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等精神利益,但不包括非运行利益。在该原则下,有偿的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及雇主、被帮工人均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  

  3、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由他人负责;一个人也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违反了自己责任原则:1、在机动车买卖关系中,追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因承租人作业致人损害追加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修理关系中,因修理人试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4、在质押关系中,因质押权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5、在保管关系中,因保管人使用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6、因他人盗开机动车致人损害追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追加责任主体的做法限制了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违反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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