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在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中为第一发明人,根据通常习惯,其对专利的贡献应是最大。被告虽提供了案外发明人之一解剑的学历证书及助理工程师的资质,但没有提供其从事消防器材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及学历背景,也没有提供其他案外发明人的技术资格证明,更没有提供上述人员对本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明,且四位案外发明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可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该专利申请权归属原告大丰公司。
综上,进行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认定,关乎发明人、企业与社会公众三方,应当切实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限定“离职后一年内”这一要件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本职工作”范围,同时,全面把握开窗系统发明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关联性,并综合考量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作出准确清晰、全面合理的认定。
(毛明强 洪婧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