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在2014年11月进行了首次修改,主要围绕诉权保障、完善诉讼参加人制度、完善证据制度、完善判决形式等方面在立法精神、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了兼具宏观与微观的全方位修改,突出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要求人民法院在兼顾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主题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中心,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两翼, 删除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内容。
切实加大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力度,强化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特别加强对程序合法性和实质授权条件的全面审查,促进授权确权行为规范化,推动授权确权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变化将引发包括判决方式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一、内生的供给不足——维持判决之批判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四种基本的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此外,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行政赔偿判决。以上七种判决形式限定了我国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有学者根据以上判决形式,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分为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赔偿之诉。这些判决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这次修法,对行政判决的形式修改比较大,主要体现在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判决、增加给付判决、增加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扩大变更判决范围等四个方面。
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预先设定的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有关行政争议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有关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如果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仍然是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并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所以,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这一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和司法被动性的特征。同时,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诉讼中,还存在着司法审查权与知识产权审查部门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制度确立后,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冲突与协调,应该说,相对于行政权力,司法能力具有一定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源于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差异。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行行政权,行政权力无需判决去维持。要作出维持判决,法官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去论证一个行政行为的全面合法性。而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代替维持判决是行政诉讼向司法消极主义以及司法中立回归的必然趋势。
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在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维持判决的比例比较大,而适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比较少,主要限于被诉决定或者裁定有瑕疵但结果正确等情形。这次修改,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形式代替维持判决,可以说是一个司法理念与实践上的巨大进步,克服了维持判决的制度性缺陷。
二、审判权力的回归——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新气象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次修法把司法解释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形式纳入了法律中。
分析2014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几种情况为:(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二)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四)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五)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以上(一)、(二)为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情形,(三)、(四)、(五)为结合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归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