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有排放噪声超出法定标准造成污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作为施工单位的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在其各自施工期间均存在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朝晖公司还存在未经许可夜间施工的行为;其次,在二者施工期间,吴某抑郁情绪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存在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且为了避免身体继续遭受噪音的损害外出租房,存在费用损失;最后,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其结论明确吴某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是,该中心明确了因吴某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意见。基于此,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因抑郁情绪加重接受住院治疗及为避免损害加重而搬离住所在外居住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对此应承担噪声污染责任。
2.建设单位及其防护噪声污染法定之责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总负责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此,建设单位负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如果建设项目可能产生噪音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前述规定落实各项义务,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噪声防护措施,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发包,均不能免除其项目实施中环境保护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未尽其责,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建设单位的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建设单位明知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可能会发生噪声污染损害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致损害发生,构成噪声污染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构成。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标,建设单位以不作为的方式,共同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可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2号,(2016)渝04民终58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何 玉 翟维玲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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