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200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商铺。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还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二年。2011年9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格为5398万元,甲公司已付工程款5047万元、质保金数额为269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出现质量问题,乙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年10月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乙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269万元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但在《质量保修书》中另有约定,返还质保金期限明显短于涉诉工程的保修期,而涉诉工程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止已出现质量问题,如支持返还质保金,会因质量维修推诿致使众多业主利益受损,也会使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规定无法落实。综上情况,甲公司应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质保金为宜,届时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现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乙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予支持。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所谓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实践中,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关系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建筑工程实际情况,依据质量保修书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理由是:第一,如同本案情况,本案一审诉讼中即出现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根据合同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将会出现工程修复推诿扯皮现象,损害小业主利益;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明显短于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量保证金作用。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质量保证金性质,其应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亦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相关规定与质量保证金性质。《建筑法》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综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