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民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基于信任采用口头形式约定,这种信任关系一旦破裂,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如何确定合同已经成立,确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需要在审理实践中理性对待:法官并不具备工程验收的专业知识,且法律将工程验收的权利赋予了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承包人熟知工程进展情况,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关于工程验收的请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若承包人没有请求工程验收直接起诉要求工程款,法院不应支持。若发包人在收到验收请求后明确表示拒不验收,则应当视为承包人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也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随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发包人实际验收工程后,承包人可以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在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