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14日,被告陕西某家居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签订涂料粉刷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承包某新城B区涂料工程。同年12月23日,被告陕西某家居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承包该新城一期B区地砖铺设工程。随后,被告公司工程部副总徐某以工程进展缓慢为由,安排其他施工队完成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合同项下一部分工作,其中包括原告陕西某建筑安装公司组织的施工队,约定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负责统计工程量,价款是按照副总徐某与施工队口头约定的为准。原告按被告公司的安排进行了施工,并由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公司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预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812828元以及利息195078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为案件争议是原告对被告某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安排,并按被告要求对其项目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已取得该工程,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进行补充协议,应在验收结算工程时支付,但因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所以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安排,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该工作成果,被告已经对工作成果及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进行补充协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成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进行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作,属于建设工程中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该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然而实践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完成了被告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及地砖修补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实际取得了该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从而应当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相比较一般的加工承揽工作,法律对建设工程的交付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