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解释》第26条的理解,不仅关乎这一条款的适用,而且由于反映了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立法的内在制度取向及法理逻辑,对于相关问题的解决有着普遍的参考价值。
二、基于利益与价值衡平对合同相对性适当弱化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面包含着对于民商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细化而言,合同相对性具体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这三者的变更都可能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但相对而言,主体的变更的影响一般较小,合同相对性的典型例外情形——代位求偿权便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作为一种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与之相比,合同相对性中的主体相对原则,应当让位于债权人利益。这种利益与价值衡平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处理中也清晰可见,《解释》第26条便是出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制度安排。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的衡平关系如下:中冶公司持有新冶公司97%的股权,且新钢8号烧结机工程—B标段土建工程对外的施工人为中冶公司,而与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也是中冶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及结算单位,中冶公司无论对于新冶公司的资质情况还是施工费用支出等,都应当知晓,且在这种情况下,其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新冶公司,并在未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要求其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既不会对其利益产生不可知的严重影响,也符合公平性原则,具有充足理由。不仅如此,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言,上、下手合同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 。本案中,由于存在关联关系,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新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和新冶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更具有很强的牵连关系,一般而言,合同的内容、风险等都不会过分超出发包人中冶公司的原有预期。此外,由于中冶公司是新冶公司的绝对控股方,且负责对外结算,所以,一般不会出现实际施工方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互串通以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因此,在综合权衡之下,判决认定中冶公司须对新冶公司所拖欠相关工程款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