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程序上还必须要注意:法院在接到鉴定申请书时应当及时将鉴定申请书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如果法院没有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鉴定申请书,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笔者认为这是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的重大程序瑕疵。
第二、关注法院或法官对鉴定申请和鉴定结论的态度
诉讼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法院对鉴定申请的态度,如前所述,如果不应当进行鉴定的,法院却做出进行鉴定的决定,如果已确认的事实又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必然会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出申请的,还是需要对鉴定申请提出异议的,都必须了解法院对鉴定申请的态度。
鉴定结论事实上是证明鉴定申请人观点的证据,并不是“圣旨”,但是目前许多法官在对待鉴定结论时就将其看成是“圣旨”,这是完全不正确的,有关工程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的判断、规范的采用是否正确、适当等问题的判断正是法官的职责范围,法官应当对此进行认真审查,并且,如果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事实,法官也应当认真审查,具体分析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那种认为鉴定结论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此,诉讼当事人应当特别予以关注,以避免部分法官因贪图省事而盲目采信鉴定结论情形的出现。
第三、关注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
鉴定机构的选择关系到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系到鉴定结论是否公正公平,无论鉴定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必须密切关注,切不可想当然,即:切不可认为法院选定的或推荐的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资质就必然没有问题,特别是鉴定申请人,对此特别需要关注,因为一旦鉴定机构的资格或资质发生问题,该鉴定的法律效力很有可能会被否定,如果被否定,并且又没有重新启动鉴定,则申请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第四、鉴定机构据以进行鉴定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
一般来说,鉴定机构鉴定的事实依据都应当是经过法庭确认的证据材料,除非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确认的事实,但是,因工程鉴定,特别是工程造价鉴定所需要的图纸、签证等证据十分繁杂,鉴定机构有时也是为了节约时间,直接采用了未经质证或未经诉讼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如此,鉴定机构超越了自身的权限,依据这样的证据材料得出的鉴定结论有明显的瑕疵,对此,诉讼当事人应当予以关注,当然,法院和法官对此也应当予以关注。但是,鉴定机构有时会根据法院的授权进行现场勘察和取证,并依据该现场勘察和取证的结果进行鉴定,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诉讼当事人至少可以对鉴定机构勘察和取证的合法性、适当性提出进行质证的要求。
第五、鉴定机构勘察、取证的程序是否有瑕疵
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或经过诉讼当事人的认可,那么,鉴定机构在勘察、取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是什么呢?笔者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在勘察、取证之前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到场,如果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则应当将该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对有争议事实的勘察、取证,鉴定机构应当通知法院派员到场,对争议特别大、又特别重要的事实的勘察、取证,有必要时应当请公证机构到场进行公证,以固定鉴定所需的证据。如果诉讼当事人参加勘察、取证,首先,除非是诉讼当事人本人参加,如果非本人参加或诉讼当事人为单位,那么,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参加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其次,应当让参加人全过程参与,不得中途离开;再次,勘察、取证结束后应当让参加人签字确认。
第六、鉴定机构试验的方法是否有科学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