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筑工程案件不仅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更涉及诸多工程技术性问题,故案件的处理过程往往极为繁琐和复杂,其中工程鉴定又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其原因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工程鉴定的类型比较复杂
工程鉴定一般分为造价鉴定、质量鉴定、工期鉴定三大类型,其中又以造价鉴定和质量鉴定最常见,以质量鉴定类型最复杂,而每一种工程鉴定因鉴定人不同、鉴定内容不同,鉴定依据不同,使得诉讼中对工程鉴定问题的处理变得异常复杂,工程鉴定问题也往往成为诉讼当事人、律师、法官都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的考验。
二、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比较复杂
所谓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是指:鉴定机构经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或许可,可以进行某一领域特定问题的鉴定并出具结论的资格。这是一个鉴定机构是否可以进行鉴定的“门槛”。
所谓鉴定的行为能力是指: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或地方标准所获得的可以对某一领域的特定问题进行鉴定的特定范围,通常也称为资质等级。这是一个鉴定机构可以做什么范围的鉴定的标准。例如,建筑设计单位一般可以对建筑物结构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
三、鉴定机构的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导致鉴定市场极为混乱,给诉讼结果带来难以估量的影响
我国工程领域的司法鉴定起步较晚,规范性不够,部分规模较小的鉴定机构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甚至怂恿诉讼当事人进行恶意鉴定。
就目前的行政监管体系来说,对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监管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几乎是一个空白,导致了实践中许多鉴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错误行为不能得到纠正。
四、各地法院在处理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做法不一,有的甚至是人为的鱼目混珠,人为造成了建筑工程案件的复杂
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一般都备有鉴定机构的名册,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将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用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这样的方式基本比较规范,人为操作的可能性不大。但是,许多地方的法院还没有建立鉴定机构的名册制度,实际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在特定的条件下,人为地将事先安排好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的鉴定机构被选定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这样一来,往往会导致黑白颠倒的情形出现。
五、因法官基本素质的原因导致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定往往与事实存在较大偏差
工程造价、质量问题、工期问题的确定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在工程技术领域也许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但是,对没有工程技术知识背景的法官来说却不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将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的普通质量问题直接理解为结构安全问题的有;将结构物内部设施安全隐患直接理解为结构质量问题的有;将竣工前的质量瑕疵与竣工后的质量通病混淆的有。总之,我国审理建筑工程纠纷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建筑工程本身特别复杂的客观状况完全不匹配,导致了法官对鉴定结论作出错误认定的情况也经常发生。
面对如此复杂的工程鉴定,诉讼实务中,诉讼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工程鉴定的每一个环节,特别需要认真处理和注意的问题有如下7个方面:
第一、对是否需要鉴定进行准确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用工程鉴定否认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利用工程鉴定时间拖延案件的审理、通过工程鉴定确认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等行为十分常见,因此,针对诉讼中提起的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
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已确认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在性质上显然属于企图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或撤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出异议,以阻止鉴定程序的启动。在实践中法院最容易启动错误鉴定程序的是竣工验收后又对非地基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非竣工后产生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所谓损失类型和金额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