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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发表时间:2006/9/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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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问: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答:《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过错的发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我们是这样考虑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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