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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包销

 

发表时间:2006/8/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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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销,最早是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引进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和房地产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商从传统的自建自售一体化观念中解放出来,普遍垂青以委托销售方式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这种方式给我国内地商品房市场带来了新的销售理念、技巧和不同凡响的效果,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产生了不少纠纷。

  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销合同的性质、原则、纠纷解决等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导致商品房包销这一有效的销售方式未能得到更加有效的推广。 20036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商品房包销作了规定,初步统一了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很可能将极大地促进商品房包销方式的普遍运用。

 

一、包销的操作模式

目前实践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出卖人(多为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内,出卖人将一定数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确定包销基价的前提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与出卖人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包销佣金,并由包销人以约定的包销基价买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操作环节是:

   1、开发商授权包销人全权销售一定范围的商品房;

   2、双方确定商品房包销基价;

   3、不论商品房是否能够售出,包销商必须定期向开发商支付确定额度的商品房价款;

  (或者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包销人定期按照包销基价向出卖人支付已完成销售的包销款项)

   4、商品房销售后,超过包销基价部分为包销商的经营收入;

   5、如果低于底价售出,其不足底价部分,由包销商向开发商补偿;

   6、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二、包销的性质

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前提,商品房包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对其行为的属性在司法界认定不一,目前主要有代理说、买卖说、两合行为说三种。

(一)代理说。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商品房包销中,出卖人将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让包销人代理销售,在包销中是以出卖人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由出卖人对外负责。因此,持代理说者认为,商品房包销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且,大部分情况下,商品房包销是排他的独家代理行为。

(二)买卖说。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包销人最终购买所包销的商品房,包销人虽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但实质上是包销人在为自身利益销售商品房。包销价格的确定,已在出卖人和包销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关系,只是未生效而已。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但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其它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 实物买卖 ;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 权利买卖 。依买卖说的理论, 商品房包销就是第二种含义上的买卖行为,即包括 权利买卖 和实物买卖。

(三)两合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既不是一种简单的买卖行为,也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代理行为。它是一种既同代理行为相似,又同买卖行为有联系,在包销期内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包销期届满后则为一种买卖关系,集两者于一体的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开发商依包销合同将特定的商品交由包销商处分后,自己对该商品房便丧失处分权。其一,包销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商与包销商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包销行为附有一定的期限,一旦期限届满,开发商与包销商之间的代销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发生以剩余房屋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关系。其二,包销行为是含有代理性质的行为。在包销期限内,包销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以开发商代理人的身份联系客户。商品房的出售方是开发商,购买方是客户,包销商以开发商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客户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其三,包销行为又是一种以约定期满后,所包销的房屋仍未销售告罄,包销商应按约定的价款全部买入的行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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