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现场检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上交毒品单据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被依法扣押的毒品经称重为11.43克,洛宁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中“送检的大白塑料袋内装白色晶体7.77克,小白塑料袋内装白色晶体0.98克,小白塑料袋内装粉红色晶体0.73克,小瓶中粉红色晶体1.95克,共计11.43克”更是明确说明了11.43克系所送检材中晶体的净重量,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贩卖毒品的净重量。所以被告人的法定刑应在七年以上。
3.对于被告人被抓获后缴获的11.43克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被告人向王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后两人正在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刘某的身上发现疑似毒品晶体4小袋,结合被告人向买家买的毒品是一大包的供述,说明被告人已经将毒品重新分装,伺机出售,但因被公安机关抓获,使得贩卖其他毒品已经不可能,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4.行为人在购买了毒品之后既自己吸食也贩卖的,应酌情处理
吸毒并贩毒的行为比较隐蔽,买卖双方都是吸毒者,案发后行为人又往往以自己吸毒为借口否认贩毒。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的毒品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的不计入在内。本案中,被告人和购买毒品者都是吸毒者,案发后被告人又以自己吸毒为借口否认贩毒。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和证据确凿无疑。法院在裁判时将他自己和吸毒人王某吸食的毒品不计入在内,仅以缴获的11.43克毒品对其定罪量刑,并酌情考虑了其自身也是吸毒者的因素,是客观公正的。
本案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12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李旭阳 田玉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