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潘某系博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公司严重亏损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材料等方法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80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单位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潘某依法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即博天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形式骗取银行贷款。因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故本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博天公司及潘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主体为自然人,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并不鲜见。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然而,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于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虽然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人依法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据上,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需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以贷款诈骗罪定罪,仅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人判处刑罚,无需对单位判处刑罚。显然,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分别依照《纪要》《解释》处理,会导致结果不一。那么,《纪要》与《解释》是否冲突?
笔者认为,《纪要》与《解释》并不冲突。因为申请贷款都要签订借款合同,相应地,实施贷款诈骗亦需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贷款诈骗罪实为合同诈骗罪的特殊规定,两罪系包容型法条竞合,其中贷款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故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规定。
《纪要》属于指导性文件,在《解释》出台后,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是否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包容型法条竞合,一般应认定贷款诈骗罪,但如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刑罚较重时,则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根据追诉标准,两罪的“数额较大”均为2万元以上,相应地,两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亦同。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同时构成两罪的,在罪名选择上应作如下考虑:第一,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对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相应罚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贷款诈骗罪不能处罚单位,而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还应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此时,除两罪的罚金刑一个是限额一个是无限额外,其余均同。但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还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刑罚更重。
当然,造成罪名选择困难的主要原因是贷款诈骗罪的立法不完善,如增设单位犯罪主体,则一般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除非需要判处更重的财产刑,才可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