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曾某在颍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信贷员期间,采取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开具凭条方式(后该公司为储户换取了正式存单),将该公司资金计886000元挪作用于买房、买车、向外借贷及支付储户利息等。检察机关以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对其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定罪问题产生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曾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曾某既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也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曾某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曾某作为农商行的信贷员,明知客户的存款要存入银行指定账户而没有存入,直接造成银行资金的“体外循环”,数额巨大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曾某显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可以参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曾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达到88.6万元,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
2、曾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曾某利用其为农商银行信贷员,经手客户资金多且容易被客户信任的便利条件,故意将客户“存入银行”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买房、买车等,且数额巨大,曾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被曾某吸收的客户资金应当算作银行的财产,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单位所有的各种财产,既包括已在本单位控制之中的财产,也包括应属于本单位收入的财产。本案中,储户本来的意愿肯定是要把钱存入银行,应当看作应归入本单位的财产。而且,银行后来为储户换取正式存单,说明银行也认为这部分钱是银行的财产,实际受损失的是银行,银行可能要对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3、曾某构成两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表面上看,曾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实际上他已经分别构成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职务侵占罪。因为曾某一开始就具有将不入账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意图,并且实施了相应行为,只是其前罪和后罪之间又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就是具有牵连关系。因为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处罚相对较重,所以,曾某最终被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作者:王俊 颍东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