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但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案情
2015年7月1日夜间,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等人结伙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0组,共计价值人民币554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7月6日晚将夏林抓获。经审查,夏林交代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提出协助抓捕朱乾坤、丁阳光。于是,夏林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电话与已到外地的朱乾坤联系,佯称欲再次偷电瓶将朱约回淮安。次日下午,夏林将朱、丁二人约至某地。因地形复杂等原因,侦查人员对朱、丁二人未能成功抓获。朱、丁二人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认为被告人夏林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构成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林虽实施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因公安机关没有成功抓获,其行为对朱、丁的归案未起到实际作用,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故认定被告人夏林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遂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宣判后,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夏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并实施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未能成功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
第一,立功行为的实效性是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检举揭发型立功必须查证属实,提供线索型立功必须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即立功行为必须产生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实际效果,这种益处应当是实然的、现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类型作了细化列举式规定,即除了上述两种类型外,还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立功、阻止犯罪型立功以及兜底型立功(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因此,根据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原则,不论哪种类型的立功均应以取得实际效果作为认定立功的必要条件。反言之,没有取得实际效果的任何“立功”行为,也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结果没有出现的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亦不应例外,即协助抓捕型立功除了必须满足协助抓捕的行为条件、被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的对象条件外,还必须满足结果条件——得以抓获,即只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成功抓获这一结果的实际出现,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效性要件在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所列举的四种协助行为,均使用“抓获了”的表述,而不是“抓捕”。该纪要虽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作出的,但无疑对所有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即要求被告人的协助行为与“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夏林完全履行了自己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没有法律依据。